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毛磊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061号罪犯毛磊,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55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8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毛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