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李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5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锋。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232元,被告分24期偿还原告借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952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被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493元,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739元,行政管理费600元,剩余款项294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将上述咨询费、服务费分别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剩余款项29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472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34元,利息3042元,违约金6607元,共计3198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4、收条2份;5、还款事项提醒函1份;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李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20130515002),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232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本息金额1952元,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的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62220203020753197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3年5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020302075319780账户内294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偿还1952元。共计还款21472元。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4个月共计还款1952元×24=46848元,扣除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后,利息共计为5616元,每月利息为234元,本金为17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400元,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经偿还了11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应为18898元,剩余本金10502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有偿还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13期的借款利息共计30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的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共有13个月未按期还款,故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5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建锋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050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建锋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利息3042元、违约金2537.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建锋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负担315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吕兴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