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与佛山市顺德区北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佛山市北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佛山市顺德区北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佛山市北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胡永峰。委托代理人曾绍荣,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昌。被告佛山市北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少妹。两被告共同委托谢晓东、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简称容桂环运分局)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简称北奥装饰公司)、佛山市北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北奥传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桂环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荣,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北奥传媒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顺德区府办《顺德区容桂水道两岸夜景亮化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容桂水道两岸道路景观带、绿化地、河岸线、视线延伸可见的建(构)筑物进行夜景亮化工作。原告按照上级指示,于2010年至2011年已开展亮化工作并于2011年1月份完成第一期工程。由于时间及工期紧张,原告为及时完成整个工程,于2011年1月6日向容桂街道办事处申请预支付给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完毕。经合法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对原告发包的“容桂行政服务中心外墙亮化工程”及“佛山市顺德区容声电器外墙亮化工程”进行承包,价款分别为101108.45元和288484.53元,总价款为389592.9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于2012年6月5日支付被告北奥装饰公司101108.45元,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192323.02元,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96161.51元,合计支付389592.98元,即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结算时发现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且由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全额收取,预付款300000元应予以退还,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双方顺利履行合同而多支付的300000元,但被告北奥装饰公司经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精神退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奥装饰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被告北奥传媒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北奥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奥传媒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北奥传媒公司不是本案的合适主体,本案应该是被告北奥装饰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纠纷,被告北奥装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被告北奥传媒公司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300000元的工程款是预付款,双方都遗忘,没有纳入审计中。被告北奥装饰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2702.19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在原告近期出具律师函,要求返还预付款300000元工程款时,双方进行了协商,要求相互抵扣,但是没有协商成功,但于2015年7月23日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向原告返还了预付款5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开始计算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工商信息网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北奥传媒公司是被告北奥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2.2011年1月31日的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预付了LED亮化工程款300000元给被告北奥装饰公司。3.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北奥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就容桂行政服务中心外墙亮化工程签订协议,被告北奥装饰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总价为101108.45元。4.2012年6月5日的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01108.45元。5.2012年5月15日的原告与被告北奥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就容声电器外墙亮化工程签订协议,被告北奥装饰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总价为288484.53元。6.2012年12月27日的银行进账单1份,2013年8月14日的农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过288484.53元的工程款。7.结算书两份,证明案涉的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并已经支付完毕。8.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北奥装饰公司追讨工程预付款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起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都遗忘了300000元工程预付款,所以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015年7月23日被告北奥装饰公司返还50000元给原告。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君豪酒店外墙亮化工程合同、发票、顺丰快递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尚欠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112702.19元,该债权已转让给被告北奥装饰公司,被告北奥装饰公司要求与本案款项进行抵扣。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而且该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其受让案外人的债权并要求与原告主张的债权相抵扣,原告对此有异议,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债权及转让事宜的审查,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故不作审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容桂环运分局与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对原告发包的“容桂行政服务中心外墙亮化工程”及“佛山市顺德区容声电器外墙亮化工程”进行承包,价款分别为101108.45元和288484.53元,总价款为389592.9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于2012年6月5日支付被告北奥装饰公司101108.45元,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192323.02元,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96161.51元,合计支付389592.98元,即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容桂环运分局结算时发现,此前为及时完成上述工程,原告容桂环运分局曾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给北奥装饰公司,在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后,预付款300000元应予以退还,因被告北奥装饰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容桂环运分局遂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28日发函给北奥装饰公司,要求于收函后三日内(2015年6月1日前)退还上述款项。但此后北奥装饰公司仍未退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被告北奥装饰公司之后于2015年7月23日返还过款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先预付工程款300000元,后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行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应将原收取的预付款30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北奥装饰公司经原告催收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北奥装饰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返还的50000元款项予以扣减后,尚应返还预付款本金25000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付利息,但本案中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将预付款予以抵扣,无证据证实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前曾要求返还,故利息应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返还的期限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北奥装饰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奥传媒公司作为其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与被告北奥装饰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工程预付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佛山市北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负担109.2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佛山市北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