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执异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寇增良与张丽红王忠华都桂芹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异字第00045号案外人寇增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张丽红,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忠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都桂芹,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忠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红与被执行人王忠华、都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寇增良于2015年7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寇增良称,其与王忠华于2012年3月8日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王忠华将其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西沟3.1公顷林木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现上述3.1公顷林木归案外人寇增良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西沟3.1公顷林木的查封。案外人寇增良提供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3月8日,王忠华与寇增良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王忠华拥有合法经营权的位于辽宁省清原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西沟25林班12小班面积3.1公顷的林地林权转让给寇增良,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寇增良于当天向王忠华支付了7万元现金,但没有要求王忠华出具收款凭证。协议签订后,寇增良嫌过户手续麻烦,未到相关林业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红欠款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忠华给付原告的600.00元欠款,从欠款利息中冲抵;三、被告都桂芹在其抵押房产应当享有产权份额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6.00元,减半收取即1,088.00元,由被告王忠华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清法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忠华所有的位于王家堡村西沟25林班12小班3.1公顷林木,林权证号51264,即本案标的。该争议林木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忠华名下。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清法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依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外人寇增良向被执行人王忠华购买林木,双方签订协议并由买受人交付购林款后,未能及时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林木过户手续,案外人寇增良嫌过户手续繁琐,不积极主张过户,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查封争议林木并无不当,故对于案外人寇增良请求解除争议林木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寇增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 羽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高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