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榕桃与谭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汤榕桃,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健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敏辉,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禤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榕桃诉被告谭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榕桃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00分许,被告谭敏辉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歧村往鳌头中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鳌头镇水西村谭家祠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841201500344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后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现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敏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方没有就其他的费用进行支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480元(29天×120元/天)、误工费8516.14元(2717.92元/月÷30天×94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993元、拖车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98914.14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914.14元给原告,2、被告谭敏辉对第一项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经从化市交警大队作认定被告谭敏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保险单、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住院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事发后在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住院29天,加强营养等);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6、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及其在城镇工作与生活的事实;7、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家人的事实;8、车辆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维修及拖车的事实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有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29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住院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认定需要赔付,则应按广东省的标准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工作和居住的情况核定;评残费,按广东省鉴定行业收费标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收费标准应为84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9天误工同意按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没有全休医嘱,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意见与残疾赔偿金意见一致,应按6个兄弟姐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酌情可给予2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实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查勘信息确认表,证实原告的实际情况。庭审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需要住院护理、需要出院加强营养、需要出院后全休,故原告上述赔偿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鉴定发票三性无异议,出院诊断、入院诊断都显示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但鉴定报告中第三页记载7-10根肋骨骨折,3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4根以上才构成,鉴定报告不尊重医院的诊断;证据6三性无异议,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当有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证据7三性无异议,派出所证明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请法院查实;证据8三性无异议。庭审中,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电脑打印件予以确认;对察勘表三性不予确认,该表信息是由案外人自己填写制作,且属于复印件,我方已提交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抚养证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谭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20时00分许,被告谭敏辉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歧村往鳌头中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鳌头镇水西村谭家祠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841201500344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后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由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伤残鉴定,2015年5月27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敏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被告方没有就相关费用进行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且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9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伤残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四、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有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等,证实原告于2007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同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17.92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工作和一定收入来源,在城镇生活,故认定为城镇标准,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出生于1971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六、评残费用15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七、误工费,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2717.92元,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2日,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26日,共计94天,因此误工费为8516.14元(2717.92元/月÷30天×94天)。八、精神损失抚慰金,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抚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城镇生活,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24105.6元/年,计算系数为10%。原告母亲谭某出生于1938年12月17日,已达退休年龄,应计算5年,其需要原告兄弟姐妹3人共同抚养,故抚养费为4017.60元(24105.6元/年×5年×10%÷3人)。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定损、处理事故等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十一、车辆维修费1993元、拖车费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营养费400元、3、伤残鉴定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5、误工费851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6元、8、交通费400元、9、车辆维修费1993元、10、拖车费50元,其中第1-8项共计92931.14元,第9-10项共计2043元;以上合计为94974.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也签名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94931.14元给原告(92931.14元+2000元)。剩余款项43元,因被告谭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没有购买商业险,被告谭敏辉应赔偿43元给原告。被告谭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931.14元给原告汤榕桃;二、被告谭敏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元给原告汤榕桃;三、驳回原告汤榕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承担1090元,被告谭敏辉承担0.5元,原告汤榕桃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