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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桂仙、刘玉琼、赵春斌、赵春艳与刘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仙,刘玉琼,赵春斌,赵春艳,刘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赵桂仙,女,1926年生,汉族。原告刘玉琼,女,1968年生,汉族。原告赵春斌,男,1990年生,汉族。原告赵春艳,女,1990年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李炳元,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玉明,男,197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化竹玲,女,1972年生,汉族。系刘玉明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化存龙,男,1978年生,汉族。系刘玉明的妻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桂仙、刘玉琼、赵春斌、赵春艳与被告刘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仙、刘玉琼、赵春斌、赵春艳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由于家里建房需要在屋顶构建钢架和铺设防弹玻璃屋顶,便主动找到赵家文(已死亡),要求赵家文为其提供劳务铺设屋顶,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赵家文200元工钱。依被告要求,赵家文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在被告家屋顶做工。2015年4月18日16时左右,赵家文按照被告的指示,独自一人站在楼顶墙沿边,用手支撑2平方米左右的加厚防弹玻璃在屋顶调整位置,由于当天风大,玻璃又比较厚重,且被告也没有为赵家文提供安全绳等相关安全措施,导致赵家文失足踩空,从被告家楼顶跌落至地面,当场死亡。四原告认为,赵家文的死亡是在其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所致,被告作为房主,将房屋封顶工程指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赵家文进行,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4504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桂仙、刘玉琼、赵春斌、赵春艳的亲属赵家文(已死亡)于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刘玉明家屋顶墙沿边铺设屋顶玻璃过程中坠落至地面死亡,四原告基于赵家文死亡的事实要求被告刘玉明赔偿相关损失。四原告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为赵家文与被告刘玉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但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家文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向四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四原告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桂仙、刘玉琼、赵春斌、赵春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2元(原告赵桂仙、刘玉琼、赵春斌、赵春艳已预交),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