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赵某甲,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系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珩,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律师,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打工认识。因双方年龄相差太大,双方父母都极力反对原、被告恋爱,并多次劝说双方分手。基于责任,原告顶着巨大压力,与比自己大10岁的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时常查阅原告的各种信息,原告觉得生活毫无自由。自原告父母帮忙带小孩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和孝顺,几度驱赶原告父母出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但年龄差距较大,是原告强烈的坚持与追求双方才结合,因此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请离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双方婚生女儿尚年幼需要完整健康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有矛盾是由于原告家暴及出轨等行为导致,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并于200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注意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1800元,两项合计2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