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丁勇(已行政处罚)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村前宅11-1号1楼租房内实施盗窃时被房主袁某发现,王某甲为抗拒抓捕在租房外咬伤了袁某左手食指。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袁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丁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李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三”(身份不明)、杨国东(另案处理)等五六个人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百城手机店内,盗走4只OPPO牌手机,3只VIVO牌手机、1只中兴牌手机、4只苹果牌手机、1只苹果牌样板手机。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010元,2、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三”、杨国东等五六个人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的超超手机店内,盗走5只苹果牌手机、2只联想牌手机、6只OPPO牌手机。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230元。3、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龚建杰、丁勇、邓云龙、杨国东、蒙朝虎(均已行政处罚)窜至浦江县茶壶窑菜市场边上,撬碎被害人纪应涛、盛某、罗某甲、朱某、罗某乙的5辆汽车玻璃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的一个导航仪,10多元人民币以及一些杂物。4、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龚建杰、邓云龙、蒙朝虎窜至浦江县前方大道168-93号醉香阁饭店内,盗走硬中华6包、3字头软中华6包、2字头软中华10包、花利群8包、长嘴利群15包、软阳光利群11包和若干饮料。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95元。现部分香烟已返还被害人。5、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龚建杰、邓云龙、蒙朝虎、丁勇、杨国东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新村的路边,撬碎受害人陈某乙的轿车玻璃后进入车内盗走一张身份证和60元人民币。6、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龚建杰、邓云龙窜至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永在大道1088风行鞋业公司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49条价值人民币35770元的花利群香烟、饮料和外币若干。经中国银行浦江县支行货比真伪鉴定:送检的30张面额1385欧元为真币,汇率为每百元欧元兑换人民币671.63元。现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行为人杨国东、龚建杰、邓云龙、蒙朝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陈某甲、纪应涛、盛某、罗某甲、朱某、罗某乙、陈某乙、周青燕的陈述,证人杨某、骆某均、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认识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保全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货比真伪鉴定书,病例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且在其中一次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应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及抢劫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甲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