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郑寿喜与王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寿喜,王聪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郑寿喜,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王聪德,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寿喜与被告王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寿喜诉称,2007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以替亲戚朋友发货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多批阀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诸多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阀门货款人民币7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聪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聪德结欠原告郑寿喜阀门款人民币74800元。结欠后至今,被告王聪德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聪德结欠原告郑寿喜阀门款人民币748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阀门款人民币74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寿喜阀门款人民币7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王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