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易都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大丰园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盐城市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住盐城市通榆北村三期1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鞠瑞亚,通远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易都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都公司),住大丰市小海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计培荣,易都公司董事长。被告大丰园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公司),住大丰市小海化纤纺织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群峰,园丁公司董事长。原告通远公司与被告易都公司、园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瑞亚到庭参��诉讼。被告易都公司、园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远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与易都公司签订一份节能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易都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提供并安装160台节能电机,到3月28日已实际安装135台,另25台易都公司在3月28日放弃安装。易都公司将换下的旧电机无偿归我公司所有,合同约定节能电机每台以2700元成交(2700元/台×135台=364500元)。易都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我公司名下的设备财产转移到园丁公司名下,现节能电机实际使用者为园丁公司,被告易都公司、园丁公司到目前为止未向我公司支付电机款。被告无理抵赖货款,不顾他人利益,占用我公司大量经营资金,使我公司经营陷入危机。现请求法院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易都公司、园丁公司一次性偿付货款36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都公司辩称,原告电机款由我公司给或园丁公司给都行,实际电机安装好后转让给了园丁公司。我公司与园丁公司有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房子是租赁给园丁公司,约一千余万元资产设备是转让给园丁公司的,转让款直接打到我公司的银行帐户,还了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当初就是为了还这笔贷款才转让的设备。园丁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我公司还继续存在,不存在被园丁公司兼并,我公司当时是出于规避债务才达成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我公司同意合同延续或设备退回原告,原告亦同意,但园丁公司不同意。电机装好后我公司未使用,园丁公司实际受益,应由园丁公司偿还货款,我公司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园丁��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远公司与被告易都公司签订AB电机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易都公司(大丰市小海纺织园),乙方:通远公司,关于甲方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乙方向甲方提供纺织倍捻机节能改造技术项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订购AB同步高效节能电机主要包括:7.5KWAB同步高效节能电机160台,每台27**元;保修24个月。二、合同总金额:RMB432000.00,大写:肆拾叁万贰仟元整。(注1、甲方换下来的旧电机免费归乙方;注2:乙方提供节能服务发票;)三、关于付款,1、电机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0元。2、余下的电机款:332000.00元平均分十期,每期33200.00元,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注1、AB节能电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成。注2:余���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还33200.00元,至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3、乙方不接受甲方的承诺,甲方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的收款账号70×××58,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黄海支行。四、售后服务:1、产品保修期:在两年正常使用情况下,AB电机提供保修包换服务。2、节电率保证:乙方保证整体节电率10%(含线损、变损节约),三年内,AB电机节电率下降到合同规定的范围值外,我方提供包换服务。3、产品寿命:AB电机使用寿命10年,享受终身有偿维修服务。超出质保期后,非人为损坏,5年内电机,企业加800元可更换新电机;5年后电机,企业加1300元可更换新电机。4、关于电机所有权:在甲方未全部付清电机款时,电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当甲方全部付清电机款时,电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因甲方自行打开电机,或者由于甲方不当操作或其它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电机��障由甲方负责。6、24小时服务热线:400-6752-672,0515-87015789。五、产品验收:乙方未(为)甲方安装完成电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无异议,则视为乙方提供的电机通过了甲方的验收。六、争议的解决及违约责任: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该协商解决。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违约的,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违约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同样效力。七、其他约定。八、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易都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乙方通远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远公司为被告易都公司安装了135台7.5kw节能电机。2015年3月28日,被告易都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易都公司与通远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一份节能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通远公司为我公司安装160台7.5kw节能电机,已安装135台,另有25台未安装,现我公司放弃25台电机安装(25台不计价),与通远公司无关,特此证明。易都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4日,李军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收到通远公司7.5kw电机135台,于2015年3月28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园丁公司,李军,2015.4.14日。”被告易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现登记状态为在业。被告园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3月21日成立,现登记状态为在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易都公司和园丁公司催要电机款,均未果,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AB电机采购合同,易���公司证明,李军出具的证明,易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园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远公司与被告易都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通远公司与被告易都公司订立的AB电机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易都公司应在电机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余下的电机款332000元平均分十期向原告支付。原告通远公司为被告易都公司安装了135台节能电机,被告易都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节能电机已安装135台,放弃25台电机的安装,被告易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亦对原告造成损害,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通远公司主张被告易都公司给付货款36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远公司主张被告易都公司被被告园丁公司兼并,且已经实际将电机转移到被告园丁公司名下,被告园丁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相应价格(2700元/台×135台)赔偿原告。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通远公司与被告易都公司,原告通远公司为出卖人,被告易都公司为买受人。被告园丁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使被告易都公司无权处分本案电机设备,依据本案买卖合同被告园丁公司没有向原告通远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又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易都公司与被告园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都公司被被告园丁公司兼并。现原告通远公司仅主张被告园丁公司给付其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通远公司要求被告园丁公司给付货款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都公司辩称,电机装好后园丁公司实际受益,易都公司未使用,应由园丁公司偿还货款的辩论意见,因依据本案买卖合同被告园丁公司没有向原告通远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都公司偿还原告通远公司货款364500元。被告易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通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被告易都公司负担。原告通远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都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张 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