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万德与施秉县监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万德,施秉县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熊万德,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万鹤,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秉县监察局,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承勇,男,系施秉县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红光,男,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熊万德诉被告施秉县监察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万德不服被告施秉县监察局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名为“违规资金”的收据,其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入项目为“违规资金”的收据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作为监察机关,无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施秉县监察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对原告使用土地进行违法罚款处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施秉县监察局在10天内退回原告89582.00元的罚款。案经审理查明:为进行“两违”清理,中共施秉县委办公室、施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5月3日以施党办发(2012)10号下发了《施秉县集中清理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又于2012年12月9日以施党办发(2012)43号下发了《施秉县开展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组建常态化综合执法队伍,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而原告熊万德及其妻胡德秀夫妇二人于2010年3月10日购得位于施秉县城关镇自来水厂前面的土地二块,在2013年至2014年初,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修建房屋,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遂以原告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拆除了原告修建的房屋基脚、围墙,该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又于2014年1月25日电话通知原告应交违法占地罚款、补交土地价款、违法建设罚款共计89582.00元,并告知其到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拿银行账号,原告到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拿到一个农行账号(经查,该帐户系施秉县监察局廉政账户),前往当地信用社转账89582.00元至该农行账号,在农行换取了账号回执后,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原告携带账号回执到被告施秉县监察局换取收据。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带农行账号回执到被告施秉县监察局要求换取收据,被告施秉县监察局于当日以加盖本单位公章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收入项目为违规资金,金额为89582.00元。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9日以施综执函(2014)5号《关于胡德秀已接受处罚并补缴了有关配套费用请你局经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向施秉县国土资源局、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要求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施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以施府专议(2014)32号《关于研究土地登记办证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下发了专题会议纪要,根据胡德秀申请办证审查意见情况,同意胡德秀办理登记并颁发证书。后原告到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和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被告双方对被告施秉县监察局给原告出具收入项目为违规资金89,582元(捌万玖仟伍佰捌拾贰圆)收据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该收据的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和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另查明,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施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设立的具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政府直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正乡级事业机构,其中主要职责是开展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实行罚款汇入施秉县监察局的廉政账户的罚缴分离方式。在诉讼中,本院告知原告熊万德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变更被告,但原告熊万德拒绝变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施秉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政府直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正乡级事业机构。原告熊万德将钱缴纳至银行账户是原告接到施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的情形下去缴纳的,且帐户的提供和换取收据的方式均是该局通知,被告施秉县监察局以加盖自己公章的收据向原告出具,其行为显然仅是起到了一个证实原告已缴纳相关款项的证明作用,而不能视为被告自身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所以被告施秉县监察局不能成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原告以施秉县监察局为行政诉讼被告属错列被告,且在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变更,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万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代坤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欧晓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