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晁银顺诉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银顺,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579号原告晁银顺。委托代理人钟益平。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代理人柴克云。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军。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原告晁银顺(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北京拉钩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晁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益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克云,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银顺诉称:我于2014年9月13日在拉钩钩国际早教中心购买亲子课程,共计48课时,费用总计7302元。2015年3月16日,该早教中心贴出两张公告:一张公告称该早教中心由科技公司继续经营,其濒临破产,要求家长找科技公司退费;另一张公告称系咨询公司放弃经营造成客户损失。2015年3月17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波已经退款3614元,未退金额为3688元。现我起诉,要求科技公司退回预付款3688元并支付利息108元,要求咨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科技公司辩称:2014年9月13日,晁银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其所报项目为亲子班,同时从幼儿托管班转至亲子班费用7620元。亲子班的价格为每节课198元,晁银顺已经消费3节课共计594元。2015年3月,我公司已经向晁银顺退还3614元,剩余3412元。2014年10��,我公司与吴爱军签订了资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吴爱军负责完成我公司所有学员剩余课时。晁银顺的损失是由于咨询公司对我公司违约且突然关闭早教中心导致的,应当由吴爱军和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咨询公司辩称:依据债的相对性,科技公司是晁银顺的债务人。我公司是继科技公司之后的“拉钩钩早教中心”经营人,对自己经营早教中心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科技公司经营早教中心期间发生的债务没有法律责任。我公司作为晁银顺与科技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科技公司收取学费但未履行完毕的教学课时属代为履行,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未完全履行的,依法仍然应由债务人即科技公司向晁银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晁银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晁银顺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晁银顺作为甲方,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拉钩钩国际早教合同,约定甲方已经了解乙方将为家长及学童提供的课程,双方皆同意此合同内容;课程为亲子课,节数为48节;托管班剩余3个月7620元转亲子课为48节,从上课之日起算;所报课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有效。本案2015年6月29日谈话中,晁银顺与科技公司均称实际上课数量为2节,另有1节赠课。本案2015年8月25日庭审中,科技公司又将赠课陈述为试听,并称该节课是需收取费用的。2015年3月间,拉钩钩国际早教经营场所贴有紧急公告和公告。其中,紧急公告的张贴者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承包经营拉钩钩早教中心,此后全部交接给原公司(即科技公司)继续经营,现该早教中心面临破产,老板跑路了。公告的张贴者则称咨询公司以非法通���的方式放弃经营项目“拉钩钩国际早教中心”,徐波等人为帮助家长及员工挽救损失已将咨询公司告上法庭,受理期间因故导致该店无法继续运转,于2015年3月17日闭店。咨询公司称其系前述紧急公告的张贴者;科技公司称其系前述公告的张贴者,但其至今并未实际起诉咨询公司。经询,晁银顺称其于2015年3月16日晚间收到徐波的合伙人所发的信息,大致内容为因咨询公司营业不当导致无法上课,要求家长与徐波联系退费;其在此后与其他家长交流过程中知晓咨询公司的存在。晁银顺提交了有徐波签字和科技公司盖章的退费声明,内容为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前先行退还晁银顺剩余课时50%的学费,剩余学费在诉讼终止后退还。科技公司认可徐波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称家长姓名和退费金额由学童家长自行填写,徐波于劲松派出所在多位家长施压���情况下签字盖章。晁银顺称该退费声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落款处家长栏由其丈夫朱国志签字,其认可该退费声明的效力,科技公司已于次日实际退还3614元。审理中,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将拉钩钩早教中心转给吴爱军和咨询公司经营,并提交股份转让意向协议、资产收购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询,晁银顺称其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3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拉钩钩国际早教合同、退费声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晁银顺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拉钩钩国际早教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晁银顺已向科技公司交纳了课程费,科技公司应向晁银顺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晁银顺至拉钩钩国际早教中心关闭后才知晓咨询公司���存在,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晁银顺的合同相对人始终为科技公司;对晁银顺而言,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让;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科技公司承担,晁银顺无权向咨询公司主张权利。晁银顺提交的有徐波签字和科技公司盖章的退费声明,对科技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科技公司应当依据其中承诺退还相关款项。晁银顺与科技公司均认可实际上课数量为3节;对于其中的1节课,晁银顺称系赠送,科技公司称系试听;科技公司系经营者,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争议课时需收取费用,故本院认定实际应计费上课数量为2节;据此计算,科技公司应向晁银顺退还课程费7302.5元,减除已退款项3614元,尚余3688.5元;晁银顺仅主张3688元,本院不持异议。虽然上述退费声明记载剩余学费在诉讼终止后退还,但是科技公司至今并未对咨询��司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上述内容不构成双方关于退费期限的有效约定。晁银顺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此后不再继续课程的通知,科技公司于当日即应退还剩余课程费;故晁银顺有权自2015年3月17日起主张利息,本院核算结果为24.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晁银顺退还课程费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二、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晁银顺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二十四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晁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拉钩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