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能国,甘秉利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秉利,魏能国,重庆市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秉利。上诉人(一审原告)魏能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合川区***号。法定代表人乔明佳,区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秉利、魏能国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行政强拆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合川区土房局)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决定》,要求魏能国交出其位于土场镇菜园村1社房屋所占用的100.9㎡土地。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查该申请后作出(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0667号行政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0667-1号行政补正裁定书。上述裁定书认定:2012年5月17日,因重庆市合川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合川区土房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场镇三口村4社、菜园村1社、5社的集体农用地共计20.5689公顷。该征收土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合川区土房局发布了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三口村4社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合川区土房局查明,被执行人魏能国户所有的土场镇菜园村1社的房屋占用土地100.9㎡位于征收地范围内。根据合川区土房局发布的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三口村4社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合川区土房局拟定了对魏能国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案和货币安置方案。同时,根据该补偿安置方案,合川区土房局对魏能国户的安置补偿资金已落实到位。合川区土房局向魏能国户发出催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24日送达。2012年11月28日,合川区土房局向魏能国户送达书面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案和货币安置方案,由魏能国户选择,并可对方案有异议申请协调,协调不成,可申请行政裁决。合川区土房局与魏能国户对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6日,因魏能国户未签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合川区土房局向魏能国户发出了限期交地告知书。2012年12月12日,合川区土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载明:“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出你户房屋占用的土场镇菜园村1社的100.9㎡土地”,同时告知魏能国户不服该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2013年6月6日,合川区土房局将该决定书送达魏能国户。由于魏能国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2日,合川区土房局向魏能国户发出《限期交地履行催告书》,魏能国户仍未自觉履行交地义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根据其认定的上述事实,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合川土房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12月30日,区土房局向合川区政府报送合川国土房管文(2013)453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强制执行李跃平等7户交地的请示》(简称《请示》),载明:“强制执行工作方案由土场镇人民政府具体拟定的,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审定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该《请示》报经合川区政府审查同意后,由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根据合川区政府工作安排和《请示》要求,制订了《关于菜园村一社甘伟述、魏能国强制交地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由合川区政府法制办盖章同意。2014年6月25日,合川区政府组织实施该方案,将魏能国户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甘秉利、魏能国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06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此裁定,合川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实施了强制魏能国户交出已征土地的工作,故合川区政府强制拆除魏能国户房屋的行为有合法生效的行政裁定作为其依据。按裁定书要求,此次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合川区土房局报合川区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合川区土房局向合川区政府报送了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请示》,合川区政府依法审查后同意该《请示》,并按《请示》组织相关机构开展执行工作,将魏能国户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因合川区政府是严格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中载明的方式实施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前,已由合川区土房局向魏能国户发出了限期交地履行催告书,给予了其自行搬迁的合理时间;在执行过程中,合川区政府及时清点了魏能国户财物,制作了清单,并对相关财物进行了合理处置,故合川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是为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让魏能国户交出已被征收的位于土场镇菜园村1社房屋所占用的100.9㎡土地。故合川区政府针对该决定所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并未侵害甘秉利、魏能国的合法权益。综上,区政府针对魏能国户位于土场镇菜园村1社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甘秉利、魏能国诉称合川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房屋、土地及财物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川区政府认为甘秉利非本案适格原告,因该府强制拆除行为所涉房屋及相关财产系甘秉利与魏能国共同共有,故甘秉利的原告主体适格,合川区政府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甘秉利、魏能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甘秉利、魏能国上诉称:区政府未按法定程序征地违法。合川区政府对上诉人进行“突击拆迁”,并公然联合建设单位进行拆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0667号行政裁定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强制拆迁的依据。合川区政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合川区政府在强拆中肆意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合川区土房局作出的《关于责令甘伟述限期交地的决定》合法有效,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合川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甘秉利、魏能国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3、《现场登记查勘表》。拟证明甘秉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2份;5、渝检一分院举答(2014)35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6、区公安局土场派出所《证明》1份;证据3-5拟证明合川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7、储蓄对账单;8、《保险单》、《合川区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和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照片11张、视频光盘2张。拟证明合川区政府在强拆过程中并未对其财物进行合理保全,而是进行了毁坏。甘秉利、魏能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甘××、饶××、张××出庭作证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证人甘×××、饶××、张××出庭作证。证人甘××作证称:2014年6月25日,我看到魏能国家里的猪被拉走了,还没有看到魏能国房屋被挖的情况就被带走;4天后回去看到财物堆放在原来屋子的中间,闻到有死猪味道。魏能国原来大概养了200多条猪;有七八亩枇杷地,几千棵果树,强拆后回去看到都推到崖下。证人饶××作证称:2014年6月25日,我看到了在挖房子,但不清楚谁在挖,后面的情况就没看到了。魏能国家里是养了猪,但不清楚有多少头。证人张××作证称:我平时在魏能国那里买猪,一般是300多元一头。我对拆除魏能国家房屋的事情不清楚。证人甘××、饶××、张××的证言证明:甘秉利、魏能国在从事养猪和果树栽种;区政府在强拆行为中毁坏了其合法财产,其强拆行为违法;合川区政府在处置甘秉利、魏能国财产时,实施了贱卖。经一审庭审质证,区政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申请人均为魏能国,和甘秉利无关联;证据3系现场勘查土地界限的表,不能准确反映产权,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进行了强拆,但不能证明强拆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合川区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和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视频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人甘××的证言能证实拆除当时有人转移魏能国养的猪,其余情况鉴于甘××系甘秉利的亲戚,拆除工作开始后已被带离现场,故其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饶××、张××的证言无法证实魏能国和甘秉利饲养了多少头猪以及猪的买卖价格,应以拆除当日清理的数量和认定的市场价格为准,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1、渝府地(2012)6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合川区实施土场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府征公(2012)23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4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照片1张;3、合川国土房管征补公(2012)31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照片1张;4、合川府(2012)97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据1-4拟证明魏能国的房屋是被依法征收。5、《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6、魏能国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7、《关于甘伟述、魏能国房屋征收座谈》笔录;8、《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催请领取安置补偿费的通知》及送达回执;9、《合川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催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0、《乡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合川国土房管告字(2012)126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限期交地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1张;12、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照片1张;13、合川国土房管催告字(2013)92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限期交地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张;14、《合川区土场镇实施城镇规划工程建设(渝府地(2012)617号)征地拆迁补偿费汇总表》及发放明细表;15、《合川区土场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款发放汇总表》;16、《合川区土场镇实施城镇规划工程建设(渝府地(2012)617号)征地拆迁农村房屋拆迁原房补偿发放表》;17、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坝子分理处出具《证明》1份;18、法律文书送达人、见证人的身份证明2份;19、《重庆市区土场镇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建制村规模调整的情况说明》;20、合川国土房管(执行申请)(2013)34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2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0667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0667-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21拟证明魏能国、甘秉利未在公告规定期限签订安置协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合川区土房局作出《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其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决定生效后,经合川区政府催告,魏能国、甘秉利仍不履行,合川区土房局申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实施。22、合川国土房管文(2013)453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强制执行李跃平等7户交地的请示》;2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电子公文;24、《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关于菜园村一社甘伟述、魏能国二户强制交地实施方案》;25、《物品清单》、《再生资源回收称重站计量单》1张、收条2张、生猪处理款票据1张、收据1张、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财政所《情况说明》1份;26、《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咨询农副产品猪、鱼价格的情况说明》;27、《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移交魏能国、甘伟述物品的通知》;28、《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关于魏能国、甘伟述领款的通知》;29、照片20张。证据22-29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合川区政府依照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安排相关部门在公证人员见证的情况下对魏能国、甘秉利占用集体土地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将其物品转移到了过渡房,且通知魏能国、甘秉利随时可以领取。该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经一审庭审质证,魏能国、甘秉利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未看到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未看到过相关文件,区政府也未证明已经公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未加盖公章及骑缝章,也未看到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无其签名、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落款时间有修改,照片中人物着装与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与证据8相互矛盾,且送达方式不是法定送达方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上无其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的送达方式不合法;证据12,其并未收到,送达回证系伪造,且签收时间与常理不符,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16,无其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1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0,其未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2、23,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应由区政府作出并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5-29,只反映部分财物情况,不能证明合川区政府对所有财物进行了合理保管。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区政府举示的证据5、6,能证明被强拆房屋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证据21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2-24,系合川区政府实施强拆房屋行为履行的相关程序,能证明其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5-29,系合川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处置甘秉利、魏能国财产的相关情况,能证明其实施行为依法开展,予以确认。对于合川区政府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其用以证明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故对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认定。甘秉利、魏能国举示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甘秉利系本案适格原告,亦能证明被强拆房屋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被诉强拆房屋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仅能证明有相关强拆行为,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8,储蓄对账单、《保险单》、《区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和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仅能证明甘秉利、魏能国从事养猪,并不能达到证明合川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证明目的;照片和视频未注明具体的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相关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区土房局在依法作出并送达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后,因魏能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川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合川区政府催告魏能国仍未履行义务后,合川区土房局遂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法行非审字第0006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发(2012)278号《关于责令魏能国限期交地的决定》,由合川区土房局报合川区政府组织实施。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申请后裁定准许执行,即是对责令交地决定合法性的确认,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合川区政府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是在执行生效的责令交地决定所确定的被征收人的交地义务。合川区政府依照生效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组织实施了强制魏能国交地的行为,且在实施强制行为的过程中,对魏能国户的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并搬放在租赁的房屋内,同日向魏能国户送达了移交物品的通知,故本案被诉强制拆迁行为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甘秉利、魏能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秉利、魏能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