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某(又名小贺),农民。2015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上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鲁H×××××/鲁H×××××挂),沿枣庄市薛城区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福南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相撞,致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系中枢神经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上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上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上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凡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