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李某与其毒品上线人员王某在李某住处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X单元X室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同年5月5日凌晨,李某与焦某又在李某住处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经检查,李某、王某、焦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李某与其毒品上线人员王某在李某住处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X单元X室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同年5月5日凌晨,李某与焦某又在李某住处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经检查,李某、王某、焦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焦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随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 宏 波人民陪审员 ��赵捷人民陪审员 王 菊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