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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建勋、张凤兰诉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勋,张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毛建勋,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凤兰,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毛建勋、张凤兰以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罪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的刑事责任及赔偿民事损失。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中宁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毛建勋、张凤兰不服该裁定,以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裁定,由中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毛建勋、张凤兰要求追究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的起诉,自诉人既没有提交证明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其向中宁县公安局控告后,中宁县公安局不予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自诉人毛建勋、张凤兰要求追究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起诉,自诉人提交的毛建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并非正式的鉴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毛建勋损伤程度属轻伤和三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故其以刑事案件起诉三名被告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自诉人毛建勋、张凤兰要求追究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侮辱诽谤罪的刑事责任的起诉,自诉人没有提交证明三名被告人相应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毛建勋、张凤兰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的起诉,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登记的相关规定,不严格执行立案规定,不依法受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违背中立审判原则,先入为主,未审先判,最为明显的就是对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没有开庭审理时就先予否定;第二、上诉人有充分大量事实和人证、书证、物证、录音录像等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和成立,应当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毛建勋、张凤兰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交证明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没有提交其向公安机关控告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提交的毛建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并非正式的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附加说明“临时意见书只作为临时定案意见,供办案单位参考,损伤程度以正式鉴定书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确定毛建勋损伤的证据,故其要求追究三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无相应证据证明;对上诉人毛建勋、张凤兰追究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侮辱诽谤刑事责任的起诉也没有相应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