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树林与原审被告杨景有、梁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树林,杨景有,梁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杨树林,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委托代理人张智玫,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审被告杨景有,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未到庭)原审被告梁立英,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审原告杨树林与原审被告杨景有、梁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梨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发现本案程序确有错误,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梨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景有、梁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6日原审原告杨树林诉称,2013年6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梨树县委道口处时,与被告杨景有驾驶的被告梁立英所有的吉C3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起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1838.30元。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景有、梁立英于2014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树林人民币25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葛)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另250元退回原告。2014年12月19日杨树林收到杨景有、梁立英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后经本院院长发现本案程序确有错误,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梨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杨树林除原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838.30元外,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称原告自2013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来至今没有恢复健康,体内的钢板至今不能取出,导致了原告近2年因误工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增加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06380.35元,也就是说原告要求二被告目前的赔偿总数为168218.00元。原审被告杨景有、梁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梨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6月2日至6月21日病案号42556,证明住院19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继续对症治疗,骨折未愈合,患肢勿持重,一个月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住院费收据11295.50元。药品清单2、梨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3日,病案号46377,住院16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全休一个月,石膏外固定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一个月复查,变化随诊。住院费收据9275.60元。药品清单。以上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天数、及休息时间和医药费用。3、门诊收据五张共693.50元(120.00元,125.00元,120.00元,338.00元,218.50元)4、杨树林驾驶证(A2)5、上岗证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阚艳霞是夫妻关系)7、营业执照(证明阚艳霞系收购废品的)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梨树县委道口处时,与被告杨景有驾驶的被告梁立英所有的吉C3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在梨树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5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21264.60元.本起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为61838.30元,再审理过程中又加到168218.00元。原审被告杨景有所驾驶的吉C37**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证上所有人系梁立英,该肇事车辆未投保。原审原告杨树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亦未投保。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审被告杨景有、梁立英已赔偿原审原告杨树林人民币25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审被告杨景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杨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杨树林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但其从事的是司机职业,故对其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审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未说明交通费是如何产生的,所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杨树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63.50元(两次住院及门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12100.40元(186.16元/天×65天)、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天×35天)。原审被告杨景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杨树林医疗费17884.45元,{(21263.50元—10000.00)×70%}+10000.00元,误工费12100.40元、护理费38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合计37285.50元。因原审被告梁立英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且本案原审调解时对原审原告损失是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审原告杨景有提出的其它误工损失,待其做完伤残等级评定后可另行告诉。经本院2015年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杨景有、梁立英赔偿原审原告杨树林各项经济损失37285.50元,因本案原审调解时二被告已给付杨树林25000.00元,故实际应给付1228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审被告杨景有、梁立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审被告被告杨景有、梁立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棉审 判 员 赵艳萍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井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