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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黎国肯与冯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肯,冯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黎国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能锋,男,汉族。原告黎国肯诉被告冯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肯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肯诉称:被告冯能锋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黎国肯借款8000元,被告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冯能锋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能锋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黎国肯借款8000元,对此有被告冯能锋签写的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据》载明:“本人冯能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8日向黎国肯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如黎国肯要求冯能锋偿还此款,冯能锋必须立刻偿还,经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后,原告以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黎国肯身份证、冯能锋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能锋向原告黎国肯借款8000元,有被告冯能锋签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黎国肯请求被告冯能锋清偿上述借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以及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均过高,借款利息应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能锋尚欠原告黎国肯的借款8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黎国肯;二、驳回原告黎国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麦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