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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文香与任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香,任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任文香。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地址:任丘市裕华西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南角(106国道西侧,裕华西路南侧)。负责人秦炜东,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香诉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香诉称,原告任文香诉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纠纷已经经过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因在诉讼中,原告曾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3150元,因鉴定费发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一直未开具,原告没有在上一次的诉讼中主张,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辩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任文香案中,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任丘市人民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用的负担,任丘市人民医院只应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任文香案,任丘市人民医院保持了最大的克制,对于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任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对次要责任认定为45%以及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任丘市人民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任丘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13000元鉴定费用,任丘市人民医院都只是保持了沉默。鉴于原告如此斤斤计较,任丘市人民医院保留对任文香案申诉的权利,待院长批示后将对任文香案提出申诉。对付款人为任文香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否包含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交纳的13000元鉴定费内不清楚,需要核实;对(2014)任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任文香到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高血压病,实际住院15天,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实际住院3天,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179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6月5日“手术同意书”一页告知手术风险栏内第1、2、3项与第4、5、6项字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原告交付此次鉴定费6000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丘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任文香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任文香甲状旁腺功能减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任文香目前存在甲状旁腺功能减低,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或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均符合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任文香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3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丘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任文香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任文香甲状旁腺功能减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医疗技术掌握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责任比例为45%,故判决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任文香各项损失共计118242.1元,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负担2615元,由原告任文香负担521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负担;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任文香负担。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票号为08286259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付款人为任文香,金额为3150元。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通知,要求该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该发票发生的时间、用途、与本案的关系以及是否包含在被告提交的13000元的发票内等事项进行说明,该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回复函,内容为:“本案的收费共计16150元,包括:医疗纠纷13000元、伤残等级2250元、误工期、护理期900元,汇款人:李东钗3150元、任丘市人民医院13000元,2014年4月24日医方到我中心出具面额为13000元的发票,2015年6月4日因故要求我中心开具剩余3150元的发票。即3150元发票属于本案鉴定费用,且不包含在13000元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丘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任文香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任文香甲状旁腺功能减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任文香目前存在甲状旁腺功能减低,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或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均符合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任文香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6150元,其中医疗纠纷13000元、伤残等级2250元、误工期、护理期900元,原告女儿李东钗支付3150元、任丘市人民医院支付13000元,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情况说明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任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负担。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3150元,提供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负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文香鉴定费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丘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