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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X与韩X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X,韩X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理人吴XX,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韩X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甲(曾用名韩三永),男,汉族,现住临河区新华镇。上诉人韩X为与被上诉人韩X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X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于1999年1月14日出生。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玩耍期间,被赵友维(因故意伤害罪,已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用折叠刀刺伤眼部,致韩X左眼隐匿性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经法医学鉴定,韩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2013年6月21日,原告母亲吴XX与被告韩X甲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韩X甲不承担原告抚养费。原告韩X一直由其母亲吴XX抚养。被告韩X甲于2014年1月6日再婚,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韩X乙。另查明,原告韩X受伤后,先后在临河区利民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35.2元、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7.62元、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堂药店治疗、用药,共花去医疗费36312.69元以及伤情、伤残鉴定费支出合计3150元,以上各项总计42255.51元。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临河区北环办事处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吴XX家庭生活困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抚养费的给付应以适合实际生活水平为宜。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原告及其母亲的生活现状以及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等因素及当地生活水平,同时结合被告的职业特点,参考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被告再婚又生育子女等家庭实际情况,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应以1200元为宜。原告韩X因受伤治疗花费巨大,被告韩X甲作为原告生父,虽与原告母亲吴XX离婚,但其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应由原告的母亲吴XX和被告韩X甲平均分担。故原告韩X要求被告韩X甲给付抚养费及承担其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支出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临河区利民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35.2元,因系原告的母亲吴XX和其父亲韩X甲共同开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抚养费从2013年6月份开始计算,每月1950元。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3年6月份起至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母亲吴XX协议离婚时已约定无需其承担小孩抚养费及医疗费用,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甲负担原告韩X抚养费每月12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韩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X因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9920.31元的一半,即:1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50元不再交纳。上诉人韩X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于2013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又组建家庭,并且生育一女儿。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被他人用刀刺伤至一只眼睛失明,另一只眼睛视力下降为0.2。上诉人受伤后,母亲依靠贷款给上诉人治眼睛,支出医疗费42254.48元、交通费2688.50元、打字复印222元、北京住宿费1820元、共计50134.98元。治疗期间母子在外吃饭开支无法记起,以上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法院以我的父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男方不承担抚养费”为依据将上诉人有被抚养的权利剥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纠正。综上,1、判令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起给付上诉人抚养费,每月1950元至18岁。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3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称,抚养费给付应从2013年6月份开始计算,每月1950元。因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故上诉人2013年6月份起至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负担。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的问题,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上诉人及其母亲的生活现状以及上诉人目前的伤残情况等因素及当地生活水平,由被上诉人每月负担上诉人抚养费12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韩X所称的支出医疗费42254.48元、交通费2688.50元、打字复印222元、北京住宿费1820元、共计50134.98元以及母子吃饭的费用。经审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开支的医疗费等已作出了合理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瑞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