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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磊与被告沈阳红十字会医院 、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039号原告:吴磊。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辽宁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廷。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韩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邬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晶淑,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磊与被告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医院”)、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委托代理人李永志、吴宪廷,被告红十字会医院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晶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3时50分因外伤入住被告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挫伤、右气胸;3、左前臂孟氏骨折、桡神经损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04年12月3日,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尺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腕行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术后,原告出现左股骨干近段红肿、疼痛的症状。经X光片查看发现原告左股骨干近端成角骨折。在向医生反映后,于2004年12月6日再次手术,切开原切口,对左股骨干近端骨折复位。取出原固定的9孔钢板,换加长为11孔钢板固定。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出院。2005年3月16日,原告因左膝上疼痛再次入住被告红十字医院,经检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有松动钉痕、骨折愈合不良。于是行自体骨髓移植术,于2005年3月25日出院。2005年4月27日,原告因左股疼痛入住被告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松动成角畸形、股骨缺损。”行钢板取出术、内针固定术,骼骨移植术,于2005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左大腿近膝关节处出现疼痛、红肿,伴有微热,多次到骨科医院的门诊复查,均认为是正常反应。原告于2005年8月2日入住建平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固定钢板的4枚螺钉中有1枚退钉,骨折断端间隙宽,无明显骨痂生长,行游离植骨内固定术,于2005年8月15日出院。2005年10月,原告的左大腿下端前侧可见直径约2-5cm肿物,皮肤发红,有乳白色的分泌物。于是在2005年11月1日入住被告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下感染。2005年11月18日,行局部清创、病灶清除、灌流清洗术,200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时有低热、膝关节上肿胀现象,多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家属怀疑是骨髓炎,但被告骨科医院医生否定存在骨髓炎。随着病情逐渐加重,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入住沈阳市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不连、慢性骨髓炎,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骨髓炎病灶消除灌流术、左股骨干外固定架术和抗菌消炎及对症治疗,与2007年10月15日出院。2008年9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行左股骨干切开植骨术,于2008年9月20日出院。2010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行左骨骨折外固定取出术或抗感染,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从2004年12月3日到2013年3月3日这期间原告共住院9次,住院总天数为2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71天,三级护理10天。原告于2002年至2004年在锦州医学院(后改为辽宁医学院)读书,当时学的临床医学专业。2004年因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中出现了一系列不良后果,一直未能上学,后学校对吴磊将学籍改为了成人教育,于2007年1月毕业,颁发的为成人教育的毕业证书。2014年3月13日,沈阳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故做的医疗鉴定,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两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沈阳红十字会医院负百分之四十,沈阳市骨科医院负百分之六十)。另外医疗护理医学简易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松解。2015年4月30日,沈阳医学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做了鉴定,鉴定其误工期为2004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13日。因本次医疗事故,被告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反复住院或在家卧床长达10年,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象找不到,精神和身体遭受了巨大的折磨。因此,我们申请10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为过。对于误工费,原告是学医的,如果没有二被告的医疗过失,原告将从事医疗临床工作,目前应该是一名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因此,误工费是按照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沈阳医学会事故技术鉴定书“必要时手术松解”和原告的身体状况,今后将进行手术松解和钢板取出,手术费用暂估10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29.1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营养费21600元、护理费:23194.1元、误工费:473965元、交通费4978元、复印费160.5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鉴定费4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骨科医院辩称:关于事实部分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和治疗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记载为准。关于对错责任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误工时间应以原告毕业时间2007年1月至鉴定之日2014年3月13日。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被告红十字会辩称:原告分两次入住我院,对其相关医疗检查护理,两次住院病志均作了详细记载。关于医学会的责任比例我方没有意见。因为鉴定书医方负主要责任,所以我方与被告骨科医院应负70%的责任。对于沈阳医学院的误工鉴定,因为吴磊在事发时是学生,2007年1月才毕业,这个期间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且按卫生常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缺乏依据,因为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标准,不能是预测。对于营养费原告应该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才能提出营养费。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之前已经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继续要治疗费,而且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重新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3时50分因外伤入住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挫伤、右气胸;3、左前臂孟氏骨折、桡神经损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04年12月3日,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尺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腕行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术后,原告出现左股骨干近段红肿、疼痛的症状。经X光片查看发现原告左股骨干近端成角骨折。在向医生反映后,于2004年12月6日再次手术,切开原切口,对左股骨干近端骨折复位。取出原固定的9孔钢板,换加长为11孔钢板固定。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出院。2005年3月16日,原告因左膝上疼痛再次入住被告沈阳市红十字医院,经检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有松动钉痕、骨折愈合不良。于是行自体骨髓移植术,于2005年3月25日出院。2005年4月27日,原告因左股疼痛入住被告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松动成角畸形、股骨缺损。”行钢板取出术、内针固定术,骼骨移植术,于2005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左大腿近膝关节处出现疼痛、红肿,伴有微热,多次到骨科医院的门诊复查,均认为是正常反应。原告于2005年8月2日入住建平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固定钢板的4枚螺钉中有1枚退钉,骨折断端间隙宽,无明显骨痂生长,行游离植骨内固定术,于2005年8月15日出院。2005年10月,原告的左大腿下端前侧可见直径约2-5cm肿物,皮肤发红,有乳白色的分泌物。于是在2005年11月1日入住被告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下感染。2005年11月18日,行局部清创、病灶清除、灌流清洗术,200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时有低热、膝关节上肿胀现象,多次到沈阳市骨科余元门诊复查,原告家属怀疑是骨髓炎,但骨科医院医生否定存在骨髓炎。随着病情逐渐加重,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入住沈阳市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不连、慢性骨髓炎,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骨髓炎病灶消除灌流术、左股骨干外固定架术和抗菌消炎及对症治疗,与2007年10月15日出院。2008年9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行左股骨干切开植骨术,于2008年9月20日出院。2010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行左骨骨折外固定取出术或抗感染,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从2004年12月3日到2013年3月3日这期间原告共住院9次,住院总天数为2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71天,三级护理1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73329.1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23194.1元、误工费208115.6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160.5元、鉴定费402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沈阳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故做的医疗鉴定,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两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沈阳红十字会医院负百分之四十,沈阳市骨科医院负百分之六十)。另外医疗护理医学简易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松解。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沈阳医学院对吴磊的误工时间做了鉴定,鉴定其误工期为2004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13日。另查明,吴磊于2002年至2004年在锦州医学院(后改为辽宁医学院)读书,于2007年1月毕业,颁发的为成人教育的毕业证书。另查明,吴磊系城镇户口,1982年8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医院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次医疗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及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时年仅22岁,还处在求学阶段,因此次医疗事故,致使原告进行了多达9次的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近十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心理都有较大的影响,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及对原告的影响、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对于本次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院方的责任比例,对于医方应承担的份额,由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骨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药费173329.1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被告提出,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是治疗原发病的,我单位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院已对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自身承担的比例责任中应包含原发病的费用,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应为自身过错需承担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医药费173329.1元。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药费数额为138663.28元(173329.1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5465.3元(138663.28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83197.9元(138663.28元×60%)。原告主张误工费473965元,且提供了毕业证书副本、沈阳市医学院的误工期鉴定书,要求按卫生行业的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被告均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原告诊疗时是学生,2007年才毕业,所以误工费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另外,对于误工费用,原告虽系医疗专业,但没有取得过相关资质,不应按医疗服务业标准赔偿,且现医务人员的实际标准仅为一个月2000元左右。而且误工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为准,不应按预测赔偿。误工费系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实际发生损失的补偿,二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个毕业证书,无其他任何辅助证据证明,学医学行业并不必然从事医学,原告目前的证据,按卫生行业标准主张,已远远超过纳税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纳税证明,就此两点,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原告的毕业时间是2007年1月,2014年12月至2007年1月系上学阶段。在求学阶段,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求学阶段也有工作,故对于这一期间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007年1月,原告毕业后,因此次医疗事故未能正常就业,但却具有劳动能力,故对于2007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3日这一期间的误工费用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每天的误工费用,原告虽系医疗专业,但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故根据原告主张按卫生行业的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08115.6元(29082元×7年+29082元/年÷365天×57天)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数额为166492.48元(208115.6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66596.9元(166492.48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99895.3元(166492.48元×60%)。原告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7280元(21600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6912元(17280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10368元(17280元×60%)原告主张护理费23194.1元,住院病案,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用。被告提出,天数和级别以法院核算为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以当时的住院期间护理行业标准赔偿。根据护理费发条,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及护理级别、护理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3194.1元[35128元/年÷365天×(35天×2人+171天)。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为18555.3元(23194.1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7422.12元(18555.3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11133.18元(18555.3元×60%)。原告主张鉴定费402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1608元(4020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2412元(4020元×6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4492元,且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实际居住地及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4492元(29082元/年×20年×30%)。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39593.6元(174492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5837.4元(139593.6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83756.2元(139593.6元×60%)原告主张交通费4978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提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数次住院的情形,最终确定原告的交通费4000元。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交通费数额为3200元(4000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1280元(3200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1920元(3200元×6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元,被告提出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时年仅22岁,还处在求学阶段,因此次医疗事故,致使原告进行了多达9次的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近十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心理都有较大的影响,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及对原告的影响,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由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12000元(3万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18000元(3万元×60%)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0元,被告提出,。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10年期间,多次住院,诊疗期间需要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万元。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营养费数额为8000元(1万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3200元(8000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4800元(8000元×60%)。原告主张复印费160.5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复印费数额为128.4元(160.5元×80%),其中,被告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1.4元(128.4元×40%),被告骨科医院承担77元(128.4元×6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且提供了鉴定报告书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在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书中记载原告“必要时可以进行手术松解”但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医药费83197.9元;二、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吴磊医药费55465.3元;三、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误工费99895.3元;四、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吴磊误工费66596.9元;五、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8元;六、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吴磊住院伙食补助费6912元;七、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护理费11133.2元;八、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吴磊护理费7422.1元;九、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鉴定费2412元;十、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鉴定费1608元;十一、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伤残赔偿金83756.2元;十二、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5837.4元;十三、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交通费1920元十四、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1280元、十五、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精神抚慰金1.8万元;十六、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万元;十七、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营养费4800元;十八、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营养费3200元;十九、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吴磊复印费77元;二十、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复印费51.4元;二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由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担2414元,被告沈阳红十字会医院承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辛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