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郾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郭镇源,2013年双方接一个小店,价值15万元,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双方都感到非常痛苦。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的鞋店依法分割。被告支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儿子郭镇源由我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鞋店转让后,偿还所欠债务,及母亲生病住院,料理后事费用已全部用完,已无费用再分割。4、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外遇并多次对被告实施家暴导致婚姻破裂,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郭镇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关系并未缓和。原告郭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支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部空调,一辆摩托。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电视机,一部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家,其余在原告家。双方共同经营一个鞋店,被告以9.9万元的价格已经转让。被告称该转让款已经花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隔阂,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和隔阂。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为了便于未成年人的稳定生活和教育,以儿子郭镇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620元(14821.98元*12个月*2人)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婚前财产一台电视机,一部空调仍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经营一个鞋店,被告以9.9万元的价格已经转让。被告称转让款已全部花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仍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9.9万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郭镇源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支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620元至儿子18周岁止。2015年9-12月的抚养费2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7440元,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支某某婚前财产一台电视机,一部空调仍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康有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