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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崔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黄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崔某A。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音讯全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崔某A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黄某某系崔某某之妻,黄某某与崔某某于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崔某A;3.巧家县XX乡XX村民委��会与巧家县XX乡人口和计划生于服务中心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与黄某某婚后于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崔某A,黄某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音讯全无;4.结婚证两本,证明崔某某与黄某某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证据,由于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崔某某申请证人黄某A、罗某甲、罗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黄某A陈述黄某某外出已经七、八年,外出后至今无音讯,也不知下落,崔某某与黄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崔某A,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证人罗某甲陈述黄某某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外出约七、八年了,现不知道黄某某的下落,崔某某与黄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崔某A,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3.证人罗某乙陈述崔某某与黄某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崔某A,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外出大概七、八年了,现不知黄某某的下落。以上证人证言经原告崔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崔某A。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现已分居满两年,被告黄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应当随时保持联系、加强沟通,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黄某某不珍惜与原告崔某某的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06年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崔某A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崔某A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崔某A的抚养费,该处分行为系原告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小孩崔某A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波代理审判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黄世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