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熊甲。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飞,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纪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偶然相识,不久结婚,并于2009年8月18日生下婚生子熊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婚后屡屡发生争吵和冲突。为此,原告多方寻找亲友做被告工作,但均无效果,矛盾反而进一步加剧,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已无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35%的房款;4、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牌照号为浙JUXX**的大众牌途观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对半折价款;5、夫妻共同债务即截止至2015年6月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443,815.1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实出现问题,但是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8月份通过网络相识,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熊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家人相处、孩子教育等问题渐生矛盾,时有争吵和冲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网络相识相恋而结合,自愿登记结婚,育有儿子熊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工作较忙,缺乏足够的交流和沟通,尤其在孩子教育问题上存在不少分歧,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感情不睦。但是,原被告出发点都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孩子教育问题上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出现矛盾及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甲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