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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全诉被告任志银、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全,任志银,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薛全,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银,男,汉族,住河北县蔚县。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山西煤碳国际大厦四层。负责人王正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全诉被告任志银、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告任志银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杰、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4时20分,王波驾驶晋B59X**、晋BTX**(挂)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仁县金沙滩旅游区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S206线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晋B69X**、晋BZX**(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过认定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伤势危急,被送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日),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1)右肝脏面隔多处裂伤,(2)胆囊床撕裂伤,(3)胰体断裂伤;2、创伤性失血休克;3、头皮、眼脸、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经过多处手术仍未脱离危险,术后原告出现身体发热,腹部胀痛,腹腔引流管引流液引流量增加,白细胞和转氨酶高于正常,怀仁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原告在解放军309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北京第一医院住院一次,2013年底才出院回家休养,合计住院78天;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构成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8个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1653.22元。(2014)城民初字23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波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67万元,剩余51653.22元未赔偿,被告三承保了原告驾驶的晋B69X**号货车车上驾驶员责任10万元,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5165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行车本,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而且盛远发展也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所以原告起诉盛远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符合规定。3、两份判决书,(2014)城民初字第2337号、(2015)同民终字第230号,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和损失情况。被告任志银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应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任志银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应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盛远公司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法院应驳回,该事故车辆是盛远公司分期付款销售给第一被告,依法盛远公司不承担本次责任。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晋B69X**大货车是盛远公司的分期付款形式,于2012年2月29日销售给任志银的。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任志银身份信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如按照侵权起诉,已过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且盛远公司也不是侵权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人不能赔偿。如果按照保险合同起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盛远公司也在声明栏中加盖公章,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对方车辆的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对方车辆所有人王波进行赔偿,但原告在与王波的诉讼中自愿放弃了对王波的求偿权,原告不应再对放弃的此部分损失要求其他人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证明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保险人在投标人投保时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且投入已知悉并接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20分,王波驾驶晋B59X**、晋BTX**挂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仁县金沙滩旅游区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S206线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晋B69X**、晋BZX**(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过认定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日),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1)右肝脏面隔多处裂伤,(2)胆囊床撕裂伤,(3)胰体断裂伤;2、创伤性失血休克;3、头皮、眼脸、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经过多处手术仍未脱离危险,术后原告出现身体发热,腹部胀痛,腹腔引流管引流液引流量增加,白细胞和转氨酶高于正常,怀仁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原告在解放军309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北京第一医院住院一次,合计住院78天。原告驾驶车辆晋B69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8个月。(2014)城民初字2337号、(2015)同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1653.22元,王波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67万元,剩余51653.22元未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判决书两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如按照侵权起诉,已过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状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至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的损失确定之日应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为准,故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双方争议的保险免责提示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盛远公司也在声明栏中加盖公章,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盛远公司虽在声明栏中加盖公章,但该声明栏中并未体现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条款并不明确,且没有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与王波的诉讼中自愿放弃了对王波的求偿权,原告不应再对放弃的此部分损失要求其他人来赔偿。原告称并没有放弃车辆赔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2014)城民初字2337号、(2015)同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原告并没有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确放弃赔偿请求,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分析、确认如下:依据(2014)城民初字23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1653.22元,确定王波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67万元,剩余51653.22元未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剩余损失计51653.22元。因晋B69X**、晋BZX**(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1653.22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志银系晋B691**、晋BZ8**(挂)实际所有人,因该车所购买商业险能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任志银无须再支付赔偿款。虽事故车辆投保人为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被告任志银与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购车合同转让权利义务,故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165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文崔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