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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瑞芝、付倩茹与查代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芝,付倩茹,查代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黄瑞芝,无业。原告付倩茹,学生。法定代理人殷正丽。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代云,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平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汉北科技孵化园*楼。代表人阮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芝与被告查代云、襄阳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芝、付倩茹及法定代理人殷正丽和委托代理人唐登成,被告查代云、襄阳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芝、付诉倩茹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30分,被告查代云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华新水泥厂至九集涌泉,行至南漳城关发展大道与同向前方原告黄瑞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付倩茹)相撞,造成黄瑞芝、付倩茹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50337.15元。被告查代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轿车在襄阳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其已垫付黄瑞芝医疗费42350元应从其赔偿中扣减。被告襄阳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计算过高,高出部分应当核减。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30分,被告查代云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华新水泥厂至九集涌泉,行至南漳城关发展大道与同向前方原告黄瑞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付倩茹)相撞,造成黄瑞芝、付倩茹受伤,电动车损坏。黄瑞芝被送到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势较重转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级脑外伤、胸7、12椎体骨折、右侧肱骨颈骨折、左膑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后入住该院行髌骨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补液、抗炎、止血对症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41361.75元。出院医嘱全休120天。付倩茹被送到南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第一趾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678元。2014年11月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代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埸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芝、付倩茹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瑞芝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黄瑞芝因交通事故造成胸7、12椎体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左膝关节等所遗留活动受限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70天,护理18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黄瑞芝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2015年5月28日,付倩茹的损伤经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90天,护理45天。付倩茹支付鉴定费620元。诉讼中,襄阳平安公司申请对黄瑞芝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瑞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黄瑞芝脊柱伤残属8级,右上肢伤残属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3%。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查代云在襄阳平安公司为鄂F×××××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查代云给付原告黄瑞芝、付倩茹医疗费等4235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襄阳平安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查代云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瑞芝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襄阳平安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查代云按责赔偿。被告襄阳平安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阳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依据,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黄瑞芝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8.08元/日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受伤后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据,法庭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其儿子付明辉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湖北靖娅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与付明辉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名册及社保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黄瑞芝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瑞芝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护理床1998元无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瑞芝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法庭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赔偿1000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黄瑞芝损失为医疗费41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14166元(78.70元/日×180天)、残疾赔偿金123017.4元(24852元/年×15年×33%)、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计208705.15元。付倩茹的损失为医疗费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3541.50元(78.70元/日×45天)、鉴定费620元,合计8479.50元。原告总计损失217184.65元。由襄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5184.6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襄阳平安公司赔偿原告黄瑞芝、付倩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17184.65元。黄瑞芝收到保险赔款返还查代云423**元。二、驳回原告黄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襄阳平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