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王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赵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男,2008年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女,2000年8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谷某某,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谷某甲、谷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赵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赵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秋,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及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20日因出现不可抗拒的事由,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0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B155**号轿车(挪用牌照)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赵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之后李某某驾驶肇事车在逃逸途中在滨海路与玉泉街路口北又与公路边水泥管相撞,造成车辆二次损失、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的二次事故。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HM63**号轿车(挪用牌照冀B155**)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林水产前,与同向行驶的赵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原车主为姜其良,牌照为苏HM63**,后转给周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周某某因向张某甲借款,将车抵押给张某甲,并挂牌冀CL68**。出事前几个月张某甲将该车借给梁某某,并挪用车牌冀B155**。后梁某某将车交给张某乙,肇事前张某乙与李某某等一起饮酒,张某乙将车交由李某某驾驶。综上,原告认为周某某、张某甲、梁某某作为套牌车的所有人、转让人、受让人将无合法登记的套牌车辆转让,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在明知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由李某某驾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谷某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谷某乙与谷某甲是他们的子女。赵某某和张某某是赵某的父母。赵某长期在乐亭县城居住,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951070.5元,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季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虽逃逸,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当庭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以前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我不知道车借给别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我不知道他们喝酒去,打电话时就说出去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我看李某某喝酒我说我开车,李某某把车钥匙抢去了,我觉得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B155**号轿车(挪用牌照)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赵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沿事故现场向西驶出一段距离后李某某将车停在一胡同内返回事故现场去看,看后李某某又回到肇事车上。之后李某某驾驶肇事车在逃逸途中在滨海路与玉泉街路口北又与公路边水泥管相撞,造成车辆二次损坏、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的二次事故。然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苏HM63**轿车乘车人何某某无责任。经交警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到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系被害人赵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之父,出生于1950年7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赵某之母,出生于1950年6月5日。赵某某与张某某婚生两女,长女赵某、次女赵岐。谷某某、赵某婚生一子谷某甲、一女谷某乙,分别出生于2008年1月9日、2000年8月8日。被害人赵某的户籍登记地为: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蔡各庄村,出生于1977年5月14日。自2013年6月起赵某为乐亭县方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并在乐亭县城居住。被害人赵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818.16元,检验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26元,处理丧事人员的合理误工费336.87元、交通费1000元,赵某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0445元,谷某甲、谷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8205元、13641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71617.03元。本案中肇事车的合法牌照号为苏HM63**,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周某某购得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套牌为冀CL68**使用。2014年4月21日,周某某因向张某甲借款而抵押给了张某甲,该车自抵押后由张某甲保管,后张某甲将车借给了同村的梁某某使用,梁某某又将该车套牌为冀B155**。2014年8月21日梁某某将该车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驾驶该车到乐亭县城去接李某某。张某乙接到李某某后,李某某、张某乙等四人在乐亭县城永安路粗粮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某喝了白酒、啤酒,张某乙喝了少许啤酒。饭后由李某某驾车去青春广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某、张某乙均有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21日下午17点左右,我下班后让东家送我到茂北街移动大厅西边后我给梁某某打电话想和他一起去玩,他没来并给了我某乙的电话,某乙开着后来肇事的轿车来接我,我联系了个在步步青云足疗店做足疗的叫娟的,大约20点我们接她到永安路上的粗粮餐厅吃饭,娟联系了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女的一起吃饭。约22点左右,我们四个从饭店出来想去广场,当时我驾的车,出了饭店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火公鸡那个红绿灯路口后向西右转弯,行驶出100米左右时对面来了一辆车没看见我前方,我听到砰的响了一声,当时我知道撞了什么东西,但具体撞的什么不知道,我就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走了一块距离后有一个向北的胡同,我驾车转了进去,我停车后回到了现场,当时现场有一个妇女躺在公路北侧路边,有一电动车在人的西侧路北侧,我从远处看了一下知道撞了人就又回到车那里,我在车那里呆了一会儿后娟又回到了我停车的那,然后我开车拉着娟到宝丰街右转,到滨河路后左转向北跑,到杨铁庄路口时我恍惚前面有东西就打方向躲,之后我车撞到了路边的井管子上。撞完后我把娟从车里拉出来跑到了小区里,之后我从小区向东到人工湖那里躲着。2014年上午8、9点钟我向122报了警;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我坐一辆轿车在永安路与茂源街交叉口西侧出了交通事故,是中堡安各庄的李某某开的车,车上共四个人,我和李某某还有步步青云足疗店两个女的,我们四个在粗粮饭店一起吃的饭,李某某和一个女的喝了一瓶白酒,四、五瓶啤酒,我喝了一杯啤酒。事故发生后我叫李某某停车他当时没停,到气象局东侧胡同垃圾处理厂南时停下了。李某某跟我说让我把车开走,我说开不了报警吧,我们四个下车,李某某和那两个女的顺茂源街往东走了,我在旁边的饭店避了会儿雨,一会儿我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在现场也看见李某某了,我劝他去自首,当时警车也到现场了,李某某不去自首,和一个女的走了,我坐张某丁的车去肇事车上取东西,取完后在张某丁车里坐着,没多久李某某将肇事车开走,顺胡同向北走了。后来梁某某来接我,我上梁某某的车后问梁某某我坐李某某的车发生事故了是我报警还是他报警,他说找不到李某某你就报吧,要不你有责任,我就报警了,第二天早上交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了中堡派出所。车是梁某某从他们村张某甲那借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3、证人何某某证实,事故当日晚八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一起吃饭。他和一个叫某乙的接的我,我召呼一个叫小妮的一同去了老东北粗粮餐厅吃饭。我们要了一瓶白酒(青酒)、三瓶啤酒。我和李某某喝的白酒,某乙和小妮他俩喝啤酒,我和李某某将白酒喝的剩下有二两,后来李某某又喝了瓶啤酒,大约晚上10点吃完饭从老东北饭店出来,李某某开车说去广场玩,到茂源街往西开了不远,我听见“咣”的一声,我问是不是撞哪了,李某某没停车继续往前开,没多远往北拐了,李某某把车停在小区那了,他们三个去茂源街看了,回来李某某说撞人了。我又去现场看,我看见一妇女趴在地上脸冲着北,一辆电动车在妇女西边倒在地上,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把那妇女拉走了,后来我又回到停车的地方,我劝李某某自首,他说喝酒了不敢去自首,他上车拉着我走了。我喝得迷迷糊糊,以后也不知道到哪了,他把我从车里抱下来放在一个店里床上了;4、证人朱某证实,事故当日晚九点多,步步青云足疗店的“娟”打电话让我去老东北菜馆吃饭。我去后看见除娟外,有一个男的我见过,另一个男的我根本不认识。他们三个桌上有两瓶啤酒,又给我要了两瓶,我自己喝了不到两瓶,他们三个以前喝啥酒、喝多少我不清楚。晚10左右,我们出了菜馆,其中一男的说去广场玩,他开的车,“娟”在副驾驶座上,我和另一个男的在后座上。车顺茂源街走了不远我听到咣的一响,好像压了啥东西,司机没停车往前走了不太远就往右拐弯了,停在居民区内。“娟”和司机去现场看去了,过了两、三分钟他俩没回来我就顺原道回店里了,在茂源街上看见一个人倒在公路上,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人的西面,以后我就直接回去了;5、证人谷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在乐亭镇茂源街赵林水产那我妻子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了。那天我开车在她后边走。当时永安路与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是红灯,她离我有30-40米远,我停车在路口等红灯着。路口变绿灯后,我顺茂源街往西开,不多远我发现道北侧倒着一个人,我看那人衣服和我媳妇赵某穿的一样,我赶忙下车去看,是我妻子赵某,她的电动自行车倒在赵林水产路口那,在场群众打了120、122,后来我也打了122。在场群众说是灰色轿车撞的往西跑了。2014年8月22日凌晨1点我妻子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6、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9点40左右,我在赵林水产西扎啤馆干活着,听见撞车响就出去看,我从门市出去看到一灰色轿车往西跑了,没看见车牌号。赵林水产西路口茂源街上一辆电动车倒在公路上,电动车东30多米公路北侧躺着一妇女,我就打110报警,另一群众打120报警;7、证人吕某某证实,事故当日我在玉泉家园门市内躺着,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我听到外面公路上“咣”的一响,我出去看,发现一辆轿车冒着烟停在公路上,公路边的水泥管子被撞碎。我看见一个男子在副驾驶位置抱一个女的,那男子不让我报警,不一会儿你们警车就到了,你们警察问他是否是他开车,他说不是,后来他就离开现场了。车上那女的是我和那男的抬进我店里的,事后来一辆车把那女的接走了;8、证人郭某某证实,事故当日晚上十点多,我和我父亲在玉泉街西侧二层门市楼上睡觉,突然听到西边公路上咣的一响,我起来从窗户往外看,看见一辆轿车撞在公路东边的水泥管子上,我们从楼上下来去公路边看,看到北边门市一人跑过去,没听清他们说啥,从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的小伙子把从北边门市出来的人给打了,我就打了110,看了一会儿就上楼了。轿车上有一男一女,不知道是谁开的车;9、证人张某丁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21:02时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看看我买的新车来,他说在吃饭,吃完后再看。21:52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出交通事故了让我过去看一下。他告诉我说我们村李某某开的车,张某乙和另两个女的在车上着,他们驾驶一辆轿车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在头到承启酒店那把一骑自行车的女的给撞了,撞后他们把车停在气象局东边车位那了,他电话里让我报警。我到现场后有其它群众报警,我就没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是一女的接的,以后也没联系上。后来我和张某乙去气象局停车场那从车里取了点钱并去县医院打听对方受伤情况,也没打听到,我让他报了警,后来他被一朋友开车接走了我就回家了;10、证人梁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具体几点不清楚了,我们村的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借给他的车李某某开着出事了,撞了个骑电动车的,我告诉他报警,然后就没联系了。李某某开的肇事车是我们村张某甲的。1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4月左右,滦南县二里庄的周某某找我说他急用钱,让我借钱给他,我答应借给他55000元,让他把他开来的车押给我,还钱后车再给他,我俩还签了借款押车协议。他将车押给我时车号是冀CL68**。周某某说车有手续,但是没有给我。我和梁某某是同村,我把冀CL68**号的灰色马六借给梁某某,借给他有两、三个月了,在借给梁某某的这段时间我不知道他有无换牌照;12、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朋友张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我顶帐给他的灰色马自达六轿车在乐亭出了交通事故,让我来说明情况,到交警队后才知道这辆车撞死人了。这辆车的真实牌照是苏HM63**号,是我在2013年5、6月份从百姓网联系购买的,在玉田的一个村边上交接的车,并写了购车协议。卖给我车的也是唐山本地人,书面购车协议我暂时找不到了,车是我从那个人以29600元的价格买来的,买后我自己先用着,2014年5、6月份顶帐给了乐亭县中堡的张某甲。这辆车在我买时年检到2014年3月;13、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苏HM63**轿车乘车人何某某无责任;14、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4)0330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B2,有效期止2024年8月4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HM63**号车的所有人是姜其良,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3月31日;18、2014年9月15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各种票据、证件、证明等证据;20、何某某的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故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被告人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671617.03元。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某某购得苏HM63**号车后将其套牌为冀CL68**并因向张某甲借款而将套牌车冀CL68**抵押给张某甲,抵押后由张某甲实际保管、控制该车。张某甲在保管该车期间又将套牌车冀CL68**借给梁某某使用并由梁某某保管,梁某某又将该车套牌为冀B155**,案发当日梁某某将该车交给张某乙驾车去接李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四人在吃饭过程中李某某先后喝了白酒、啤酒,张某乙在明知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交给李某某驾驶,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在该车的上述流转过程中,周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明知该车未依法年检且法律禁止套牌使用而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均系该车实际的管理人,而且张某乙在明知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交由李某某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617.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春 增审判员 贾 宏 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弘(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