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天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原白路乡乡长郎某某在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帮助,2012年3月的一天,到白路镇政府郎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工作上能够得到时任白路乡党委书记郎某某更多的关照,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到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郎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其是因为自身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事情发生后自己非常后悔,希望法庭对其能宽大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建工程、办理红色信贷过程中,虽然存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其行贿犯罪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且其具有从轻或酌情从轻的情节,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罪行,应当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李龙阳送钱后,没有从郎某某处得到不正当利益,李龙阳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李某某和王某某做了白路乡阿三古的工程,为了感谢白路乡原乡长郎某某的支持,李某某送给了郎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工作上能够得到时任白路乡党委书记郎某某更多的关照,到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郎某某家中,送给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请托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转为白路乡政府聘用性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因不符合条件而没有办成。2014年7月,经郎某某的签字、推荐,李某某以妻子杨会芬的名义,贷到了30万元在白路镇发放的“红色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户口证明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于2014年公车改革后,目前在白路镇党政办工作。2、武定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在查办另案过程中发现此案,于2015年5月4日决定立案。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李某某曾送给他10万元请求其给予关照的事实。后经电话通知,李某某于当日到案,讲清了送1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送了10万元到郎某某家中给他,因为之前郎某某跟自己说买房子钱不够,问自己能否想办法凑给他10万元,几天之后自己和他一起从白路出来,他又问这个事情,自己晚上就送了他。平时自己帮他开车,发现他人缘好,受领导赏识,他的口碑也好,我跟他说,以后如果他升迁到其他单位当领导,如果需要驾驶员把我带上,如果不能带上,也不要忘记我,自己不想一辈子在乡镇到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王某某打了钱在自己的卡上,自己就拿了其中的20000元给郎某某。因为自己和王某某之前做白路乡的工程,为了感谢郎某某就送给他20000元。2014年白路发放红色贷款,红色贷款需要镇党委书记的签字,经过郎某某的帮忙,自己以妻子的名义,贷到了30万元。2014年3月,自己请郎某某帮我问能否帮我转为聘用性工作人员,但因为我的身份是企业退休人员,不能作为聘用制工作人员,没有办成。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送给郎某某的20000元是李某某让其拿给领导的感谢费,感谢让其在白路做工程。6、银行存款回单和电话短信记录,证实王某某打钱给李某某,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发短信让王某某承认送钱给郎某某是其本人的意思。7、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到自己家中送10万元给我,他跟我说,我资金紧,让我先用着,以后如果发展好了,带着他。2014年7月份,白路乡有红色贷款的政策,李某某申请了30万,自己也签了字。红色贷款必须经我的签字才能贷。2014年10月份,李某某说他公益性岗位的期限已满,叫我帮他整成驾驶员聘用性岗位,我答应了,也经班子会讨论,并经县人事局同意报批了,后因李某某系企业退休职工,不符合条件就没有办成。8、中共武定县委通知,证实郎某某在白路工作期间的职务情况。9、会计凭证、县扶贫办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及验收报告、结算清单,证实王某某、李某某与白路镇政府曾有工程承包关系。10、文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证实“红色贷款”的基本性质,及李某某通过其妻子杨会芬的名义申请到了30万元“红色贷款”,郎某某在《武定县“红色信贷”借款申请推荐表》上签了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并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贿送郎某某12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条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坦白交代行贿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伟审判员 朱建萍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