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桂玲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玲,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桂玲,女,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玲诉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玲及委托代理人白振科,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玲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长期员工。被告北方公司接管原和龙市西城水泥厂继续经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也未支付占用双休日200%的工资;也未告知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获得劳动收入权,节假日休息休假权,享受社会福利待遇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944.82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5770.12元;3.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2965.54元;4.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工龄工资9720元;5.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住房公积金12360元;6.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逾期拖欠工资的损失50%计算65380.24元;7.交通费、误工费500元;8.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夜班津贴12600元(10元/天×180天×7年);9.诉讼费10元,合计209250.72元。原告刘桂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的事实;二、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关于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主张,未经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法定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告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1月26日前的各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北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关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说明,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在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的事实;三、吉林德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分配制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薪资标准中,其定岗工资中已经包括法定假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四、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岗位工资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岗位及岗位工资及放假时间的事实;五、缴纳社会保险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自行向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劳动关系在八家子林业局,但是自1997年1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北方公司支付,其他待遇均享受八家子林业局的职工待遇。原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北方公司同工种的其他职工一样。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控制班长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在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北方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即公司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按核定的岗位工资标准开资,若公司没有完成任务,按比例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平均到30天或31天,每少上一天班就扣相应工资。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被告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实行放假,放假期间每月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生活费。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核定工资为1300元,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核定工资为16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离开公司。嗣后,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及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等损失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称原告劳动关系在八家子林业局,但是原告刘桂玲为被告北方公司提供劳动,与八家子林业局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刘桂玲自1997年1月开始在被告北方公司工作,原告刘桂玲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刘桂玲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桂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桂玲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北方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按照每月30天核定岗位月工资向原告刘桂玲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2011年、2012年应休息双休日天数均为104天,2013年1月至2月25日为止一直放假,北方公司已支付每月工资,其中包含休息日单倍工资,因此应补发部分为未补休休息日的单倍工资,2011年实际补休39天,未补休的为65天,2011年休息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816元【(104天-39天)×(1300元÷30天)】,2012年实际补休28天,未补休的为76天,2012年休息日应补发的工资为4053元【(104天-28天)×(1600元÷30天)】,合计6869元。对于原告刘桂玲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2011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均为11天,2013年1月至2月25日为止一直放假,因北方公司每月支付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单倍工资,因此应补发的部分为法定节假日的200%的工资,2011年953元【11天×(1300元÷30天)×200%】,2012年1173元【11天×(1600元÷30天)×200%】,合计212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2011年、2012年带薪休假日均为10天,2013年1月至2月25日为止一直放假,因北方公司每月支付工资中包含带薪休假日的单倍工资,因此应补发的部分为带薪休假日的200%的工资,2011年866元【10天×(1300元÷30天)×200%】,2012年1066元【10天×(1600元÷30天)×200%】,合计19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交通费、午餐费、误工费、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桂玲支付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休假工资10927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吉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