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大亚湾钢管租赁站与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西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大亚湾钢管租赁站,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大亚湾钢管租赁站。负责人赵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昆鹏,经理。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郑州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松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大亚湾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河南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西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大亚湾钢管租赁站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大亚湾钢管租赁站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大亚湾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陆 红 雨代审判员 杨峥代审判员陶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小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