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丽宝与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宝,李颖,李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审被告李育文,系上诉人黄丽宝之夫。上诉人黄丽宝因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丽宝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常年生活在北京,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颖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黄丽宝和原审被告李育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上诉人黄丽宝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李育文的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颖选择原审被告李育文的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丽宝提出其和原审被告李育文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黄丽宝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