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仁库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库,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供电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郭仁库,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绥棱农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燕,女,汉族,1952年11月02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13208940-6,住所地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法定代表人肖铁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仁库与被告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供电局及委托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库诉称:其本人一直在绥棱农场供电局工作,2013年在收费组,12月份退休,2001年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至绥化农垦法院,2003年1月10日农垦中院再审判决下达,原告胜诉。本人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迟迟不给安排,一直到了2004年9月14日才执行判决安排了工作,在这期间有20个月的工资一直没有付给,当时领导有口头承诺以后再补。现诉至法院,要求补偿我20个月的工资50000.00元及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绥棱农场供电局辩称:原告主张让我方支付其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共计20个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期间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从其提交的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2002)垦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看,其当时与绥棱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引发争议,从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判项看,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其20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垦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郭仁库一直在与绥棱农场供电局履行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绥棱农场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他是绥棱农场供电局职工。绥棱农场劳资科和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共同发的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绥棱农场水电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到变电所变更合同,变电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绥棱农场供电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绥棱农场信访办答复意见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关系应通过法院解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要求绥棱农场给付工资,不是要求被告给付。低压台区承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绥棱农场供电局工作,应按这份合同给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在原告主张工资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而且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原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工作。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之间的关系,原告诉求工资时间,被告已被绥化电业局代管,更名为绥棱农场电业局,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信访路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因此事上访发生的费用。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方没有关系。7、2003年至2004年绥棱农场供电局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03年、2004年工资基本情况。被告方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2003年、2004年职工年平均收入,不能作为原告诉求依据。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绥化市电业局人力资源部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绥棱农场电业局无劳资关系,不属于绥棱农场电业局职工。原告方认为,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和法院判决上班的。绥棱农场与绥棱农场电业局交接的电业局职工名单(复印件)。证明此名单中没有原告,也没有工资关系。原告认为法院判决是有效的,不能依据这份证据。综上,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被告有异议,因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来源合法,虽原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日,原告郭仁库与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安排原告为水电站值班员,工作期限为二年,即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1年3月24日,绥棱农场将水电站有偿转让给农垦绥化四海水电开发中心,原告郭仁库不能在水电站继续工作,绥棱农场两次给郭仁库安排工作,郭仁库均未接受。2001年6月27日原告郭仁库与绥棱农场电管站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该合同签订后,电管站没有给郭仁库安排工作,为此郭仁库向农垦绥化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书。原告郭仁库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决。黑龙江省农垦中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对原告郭仁库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报酬绥棱农场给予了补偿。2002年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更名为绥棱农场供电局,列入黑龙江省电力公司代管序列,在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向省电力公司移交人员名单中未涉及原告郭仁库的名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绥化电业局人资部出具的证明也证实绥棱农场供电局无郭仁库劳资关系。另查明,原告郭仁库于2004年9月到绥棱农场供电局上班,是因为绥棱农场同绥棱农场供电局一再协商,为稳定社会,供电局临时安排的。本院认为,原告郭仁库在绥棱农场将水电站转让后,劳动合同没有履行部分由农垦中院判决绥棱农场给付,绥棱农场己实际履行完毕。2003年1月10至2004年9月14日期间,原告郭仁库即没有与绥棱农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绥棱农场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郭仁库要求被告绥棱农场供电局给付这期间20个月的工资、差旅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仁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郭仁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武常海审 判 员  冷 勇人民陪审员  王立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