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生育女孩孙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多时。原告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认识、登记、生育时间都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生育女孩孙某甲。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后生育孩子,原告孙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