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孙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高某,女,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高静,女,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其与高某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产生纠纷,高某曾两次用菜刀对其相向。其曾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认定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从提出离婚至判决生效后,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高某也于2014年12月辞掉长春大学临时工作离开长春市,返回原籍,临走时将屋内设施破坏殆尽。孙某认为其与高某感情确已破裂,故距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承担。高某辩称:其与孙某结婚至孙某不明不白离家出走,双方没有过原则性的纠纷,夫妻生活及日常事务都很和谐,但2014年7月其回泰州老家探亲再回长春下火车时却收到孙某要求离婚的短信,后孙某拒不相见,直至2014年9月在法院开庭时才再见到孙某,孙某陈述的其举刀相向及长期分居均不属实,2014年冬因学校发放的采暖费被孙某取走未缴,其在未供暖的房屋内受冻至高血压、心脏病发住院抢救,因此其辞去工作回泰州老家养病,其对孙某本人已失望,现孙某再次起诉离婚,高某提出如下意见:一、同意离婚;二、要求孙某返还其婚前赠予孙某的一个手表和两个戒指;三、诉讼费由孙某承担。经审理查明:孙某与高某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孙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高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婚姻关系解除。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