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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赖元英与冯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元英,冯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赖元英,农民。被告:冯湘云,居民,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原告赖元英与被告冯湘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元英、被告冯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元英起诉称:被告冯湘云因需于2011年7月1日以借款人“冯香云”的名字向原告赖元英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一直未联系到被告冯湘云,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赖元英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湘云向原告赖元英借款240000元,书面约定2011年7月28日—2012年3月28日总计9个月,每月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28日总计3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冯湘云答辩称:其收到原告赖元英240000元钱是事实,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会款”。被告冯湘云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会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湘云因需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赖元英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2011年7月28日—2012年3月28日(包括本月)总计9个月,每月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28日(包括本月)总计3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冯湘云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元英与被告冯湘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冯湘云抗辩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10000元借款中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元英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560元,合计436560元。二、驳回原告赖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湘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56元,减半收取4178元,由原告赖元英负担301元,被告冯湘云负担3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