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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126号原告武某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薛某甲,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薛某乙,儿子薛某丙,现均已成年。2010年,双方在下迪村共同建造二层小楼房四间。双方虽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骂。2015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回家娘,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四间二层楼房(价值15万元)平均分割,没人二间;3.七亩责任田平均分割,每人3.5亩。被告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薛某乙,儿子薛某丙,现均已成年。2010年,双方在下迪村共同建造二层小楼房四间。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薛某甲的调查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照片六张、体检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