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静春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春,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03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静春在清镇市曹家井贩卖毒品给朱某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王静春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0.5克及毒资500元,另从王静春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0.2克。2015年5月2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王静春贩卖的0.5克、从王静春身上缴获的0.2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静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王静春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春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静春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静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静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梽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