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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漆兴富诉张治强、贺丹丹、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漆兴富,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羊荆麟,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7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胡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9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奉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4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述四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兴富,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永红,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治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丹丹,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20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张治强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法定代表人:张治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之委托代理人童荣周与被上诉人漆兴富之委托代理人邹永红、原审被告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荣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漆兴富(出借人)与张治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180万元、用于偿还绵阳市商业银行到期贷款,同时载明“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第十一条、为了保证借款人足额按期支付贷款人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人工工资和汽车费用、业务费、餐饮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和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捺印、加盖印章。2014年6月18日漆兴富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先后两次支付150万元、30万元,同日张治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张治强今借到漆兴富人民币小写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款已转入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7月25日,漆兴富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治强、贺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1.本案一审过程中,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文书由公司员工刘炀代收,同时羊荆麟法律文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张治强、贺丹丹陈述借款之前已经支付利息4.5万元、借款同日按照漆兴富要求向其朋友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刘奉春还款2万元,为支持己方主张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漆兴富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且收款人为“*超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显示“*治强”向“*超君”转款30万元。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支付利息4.5万元、还款2万元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漆兴富陈述并未收到6.5万元亦不认识“*超君”。同时,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何成勇、刘奉春、张治强系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刘奉春与李胡兰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为偿还银行贷款羊荆麟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均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张治强欠原告借款180万元未还属实,且该借款已到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治强与被告贺丹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成勇、李胡兰、羊荆麟、刘奉春、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漆兴富要求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治强、贺丹丹辩称其已向原告漆兴富归还了36.5万借款,但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何成勇、李胡兰、羊荆麟、刘奉春、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成勇、李胡兰、羊荆麟、刘奉春、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限被告张治强、贺丹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兴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何成勇、李胡兰、羊荆麟、刘奉春、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抵押借款合同》不具真实性、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支付利息4.5万元、还款32万元、实际欠款143.5万元,上诉人并未收到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漆兴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如何认定欠付款项。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何成勇、刘奉春、张治强系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刘奉春与李胡兰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为偿还银行贷款羊荆麟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一审过程中,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文书由公司员工刘炀代收,同时羊荆麟法律文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张治强、贺丹丹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表明,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认定欠付款项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张治强、贺丹丹、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均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陈述支付利息4.5万元、还款2万元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治强、贺丹丹主张借款同日按照漆兴富要求向其朋友转款30万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漆兴富陈述并不认识该证据所载“*超君”,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借款18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亦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相关个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羊荆麟、何成勇、李胡兰、刘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