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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剑秋与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秋,李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王剑秋,男,汉族,大同市国税局职工,住本市城区。被告李树军,男,汉族,户籍大同大学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剑秋与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树军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4年1月还钱,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原告针对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底还清。被告李树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树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剑秋叁万捌仟元整,到2014年1月底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军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剑秋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皓尹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