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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中秋。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3,48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3,48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36号滨湖文泉书苑1栋2单元11层2-1101室房产;三、查封担保人李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36号滨湖文泉书苑1栋2单元11层2-1102室房产;四、查封担保人李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36号滨湖文泉书苑1栋2单元11层2-1103室房产;五、查封担保人李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36号滨湖文泉书苑1栋2单元11层2-1104室房产;六、查封担保人李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28号桂子花园9栋2单元7层701室房产;七、查封担保人李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345号房产;八、查封担保人李山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公馆5-1-3601房屋;九、查封担保人李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汉口青年路葛洲坝国际广场8栋2单元1601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