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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兰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兰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兰弟,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兴和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兰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建军、孟建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罗兰弟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罗兰弟、审阅上诉状、辩护词,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罗兰弟与被害人孟某甲发生婚外情,期间,孟某甲以报考驾校为由向罗兰弟借款3000元,事后归还500元。后罗兰弟与其丈夫段某甲多次向孟某甲索要欠款,孟始终未还,引起罗兰弟的不满。2014年2月25日下午,孟某甲与罗兰弟取得联系,并约定当晚罗兰弟到孟某甲家取钱。当晚6时许,罗兰弟携带鞋带来到孟某甲家中,孟某甲对罗进行辱骂,后脱下罗的裤子,罗兰弟对此不满,趁孟与其发生性关系之机,掏出鞋带勒住孟某甲的颈部,孟倒地后,罗兰弟单腿跪在孟的胸部继续勒孟某甲数分钟,直至孟不动为止,后将鞋带解下,用车辕压在孟某甲头部,拿走孟的手机,又锁住孟某甲家门,逃离现场。罗兰弟回家途中在小卖部买了些水果,回到家后将孟某甲的手机与作案用的鞋带一同扔进灶坑内烧毁。同年3月6日,罗兰弟在其父亲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孟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罗兰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建军、孟建云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56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兰弟与被害人孟某甲有婚外情,因孟某甲欠债不还,还对其进行辱骂,引起被告人罗兰弟不满,产生杀人之念,趁孟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之机,用携带的鞋带勒被害人颈部十多分钟,后又将车辕压在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孟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兰弟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兰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兰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建军、孟建云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5692元。原审被告人罗兰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到孟某甲家目的是索要欠款,在孟家遭到孟某甲的强奸,反抗中将孟勒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假借还钱,将罗兰弟骗至其家中强行与罗发生性关系,罗兰弟反抗中用鞋带勒住被害人颈部,为防止被害人进一步加害,又用车辕压住被害人,罗兰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兰弟于2012年与同村的孟某甲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期间,孟某甲假借报考驾校向罗兰弟借款3000元,后在罗兰弟与其丈夫段某甲多次催要下,还款500元。2013年5月下旬,罗兰弟打电话向孟某甲索要钱款时和与孟某甲同居的赵某某发生争吵,罗对此不满。2014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孟某甲给罗兰弟打电话,声称准备归还欠款,双方约定当晚在孟某甲家见面。当日16时许,罗兰弟和孟某甲再次进行联系。当日18时许,罗兰弟从其经营的诊所衣柜中拿出鞋带装在衣兜内,后称外出买水果离开诊所。罗兰弟来到孟某甲家,见孟家门窗都上了护窗也没有开灯以为没人,准备离开时孟某甲打开屋门将罗叫进屋中,罗兰弟与孟某甲来到西屋,孟某甲对罗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不满,对罗进行指责,后又上前抱住罗并脱下罗的裤子,罗兰弟对孟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而无还钱之意不满,借与孟某甲发生性关系之机,掏出鞋带套住孟的颈部猛勒,孟倒地后又单腿跪在孟的胸部继续勒数分钟,直至孟身体不动为止,后解下鞋带,又将孟身旁靠杂物放的车辕抬起压在孟某甲头部。听到孟的裤兜有手机响声,恐被他人发现手机中显示二人当天的通话记录,从孟裤兜掏出手机,并将手机拿走,又将孟的裤子往上提了提,将门锁住逃离现场。罗兰弟在回家途中到小卖部买了些水果,到家后将孟某甲的手机及作案用的鞋带一同扔进灶坑内烧毁。次日,罗兰弟将杀死孟某甲的经过告诉了丈夫段某甲。同年3月6日,罗兰弟在其父亲家中被抓获。经鉴定,孟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5日11时许,兴和县公安局接到村民冯某某的报案称,自同年2月25日17时至今与妻弟孟某甲失去联系。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即进行侦查,经对孟某甲手机话单分析,发现罗兰弟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3月6日下午,在罗兰弟之父罗月垒家中将罗兰弟抓获。根据罗兰弟供述作案后将孟某甲手机及作案用的鞋带一同扔入其家灶坑内烧毁的情节,在罗兰弟家堂屋灶坑内灰烬中找到手机零部件,并在屋内找到没有鞋带的白色半高腰踏雪鞋一双,进一步确定罗兰弟是杀害孟某甲的犯罪嫌疑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和县孟某甲家,中心现场为该村村西北侧一闲置院落。院落北侧为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入户门为中堂屋,门环未上锁,门口的门沿处发现一把开启的被破坏的黄色锁子。从堂屋进入东屋,屋门靠西墙摆放一橘黄色箱柜,距北侧柜沿130cm处摆放手电筒(实物提取),该手电筒北侧有一倒状矿泉水瓶(实物提取)。东屋东侧靠南为一火炕,在炕上西南角炕沿靠近南侧窗户有一呈倒状的矿泉水瓶(实物提取),在该矿泉水瓶旁有一条带有可疑斑痕擦拭物的黄色腰带(实物提取),在该屋地面上东墙距箱柜30cm,距炕沿30cm处地面上有一烟蒂(实物提取),距箱柜东侧40cm处有一烟蒂(实物提取),在距东侧炕沿10cm处,北侧隔扇南90cm处地面上有一烟蒂(实物提取),在距东侧炕沿60cm处,北侧隔扇80cm处地面上有一烟蒂(实物提取),在距东侧炕沿40cm处,北侧隔扇南60cm处地面上有一烟蒂(实物提取)。东屋北侧隔扇门口处的地面上有一烟蒂(实物提取),隔扇内北侧靠墙是一红色柜子,柜子东侧紧挨一水缸,水缸上放置的烟灰缸内有两枚烟蒂(实物提取)。堂屋西侧为西屋,屋门呈开启状,进入西屋,屋窗户呈封闭状,窗户外侧被用白色护窗遮掩,里侧被用粉色窗帘遮挡。在距屋门50cm处地面上有一具男尸,该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尸体上身穿绿色棉衣,里穿白色线衣,下身穿棕色裤子,其中裤腰带呈解开状,裤子褪至大腿处,脚穿蓝色鞋子。尸体部分头部被车辕压住。在距尸体腰部南侧15cm处、50cm处、60cm处及70cm处的地面上各有一枚烟蒂(实物提取),西屋西侧摆放着杂物,在杂物上有一翻倒的木辕车,车身右侧轱辘搭在木床上。轱辘与车身分离,车身右侧将死者面部压住。第二现场位于兴和县罗兰弟家,该住宅正房三间,中间为堂屋,进入堂屋后靠东侧有一隔扇,隔扇内侧为锅灶,锅灶内侧有灰烬,将灰烬挖出后用筛子筛选,发现有手机过火的残余部件。进入东屋靠西北侧有一木门,打开门有一过道,在过道内靠西南侧堆放的尼龙袋上发现一双无鞋带的白色半高腰踏雪女式鞋(原物提取)。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30分,依法对位于兴和县罗兰弟家堂屋后过道内搜查出的一双有气眼无鞋带的白色半高腰踏雪女式鞋予以提取,对罗兰弟家堂屋锅灶内灰烬中过火的手机零部件予以提取。4.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刑)鉴(尸体)字(20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对死者孟某甲尸检所见,其颜面淤血、双眼球睑结膜淤血,颈项部可见索沟,颈部深层肌肉可见出血,双肺、心脏以及主动脉起始处表面可见点状出血,脾脏皱缩。鉴定意见,孟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检验过程中,提取死者孟某甲的心血、双手指甲、龟头擦拭物,提取孟某甲胃内容物。5.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刑)鉴(DNA)字(2014)13号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证实,(1)在送检的标记为7-3、7-5、7-7、7-10号被害人孟某甲手指甲擦拭物、死者孟某甲腰部南侧15cm处、50cm处、60cm处烟蒂,东屋隔扇内水缸上烟灰缸内1号烟蒂,东墙距柜30cm、距炕沿30cm处烟蒂,距炕沿10cm、距隔扇南90cm处烟蒂,隔扇门口红云牌烟蒂,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检材为孟某甲所留。(2)在送检的被害人孟某甲龟头擦拭物,标记为7-1号孟某甲的手指甲擦拭物,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检材为罗兰弟所留。(3)在送检的东屋隔扇内水缸上烟灰缸内2号烟蒂,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检材为薛某所留。(4)在送检的东屋距红柜东侧40cm处烟蒂,距炕沿60cm、距隔扇南50cm处烟蒂,距炕沿60cm、距隔离扇60cm处烟蒂、炕上矿泉水瓶,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检材为赵某某所留,东屋红柜上矿泉水瓶经13个STR分型支持上述检材为赵某某所留。(5)在送检的孟某甲头部北侧70cm烟蒂STR分型表现为混合型。6.关于对(乌)公(刑)鉴(尸体)字(20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补充说明,(1)被害人孟某甲头部表皮剥脱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害人孟某甲的颈项部可见一宽度为0.3cm-1.5cm的环形索沟,该索沟附近的表皮剥脱无明显生活反映,符合死后伤的形态特征。7.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定第189号人体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证实,被鉴定人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4)13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苯巴比妥、安定成分。9.公安机关提取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孟某甲使用的手机号为1537468****于2014年2月25日13时31分26秒、15时59分32秒两次拨打了上诉人罗兰弟使用的手机号为1804741****的手机电话。10.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张皋村里开一家诊所,为同村的冯某某母亲看病时,与冯的妻弟孟某甲结识。2014年2月25日早晨,其妻罗兰弟领女儿段某乙和路某某去兴和县城为他人主持婚礼。下午5时许,路某某和她母亲跟随其妻回到诊所,其剁的鸡,罗兰弟把鸡肉放到锅里后,称出去买点水果,出去有50分钟才拎着水果回来,其问罗兰弟咋走这么长时间,罗称看村里人操办丧事。后其一家人与路某某母女在诊所吃完饭,坐了一会儿睡了。第二天早晨路某某母女离开其家。至此发现其妻出现当晚翻来覆去睡不着,同月27日去集宁住了两天,回来给孩子报名上学后又离开了家。同月26日,其妻称前一天下午孟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回到张皋镇了,准备还部分欠款,让她有时间到孟家去取,当晚她出去买水果时去了孟某甲家,一进家孟某甲就骂她“借你的钱能不还你,惹恼杀你全家”,她说“借钱还借下仇了,那你就先把我杀了”,后来孟某甲边脱她衣服边威胁她,她假装顺从,趁孟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鞋带勒住孟的脖子,孟跌倒了,她一直用鞋带勒了十几分钟,直至孟某甲不出气了。她把孟的裤子提起来,用车辕压住孟的头,停了一会儿出来用门上挂的锁把门锁住,临走时拿走孟某甲的手机,后她把孟某甲的手机、鞋带烧了。其劝罗兰弟自首,她说扔下孩子就可怜了,不去自首,其也为了孩子没检举她。段某甲还证实,同年3月5日晚在看他人操办丧事时,听人们议论孟某甲被发现死在家中,其即想起同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罗兰弟在诊所和其详细说的她在孟某甲家将孟杀死的经过,其当时认为妻子瞎说。听人们一议论,才半信半疑。于是急忙回家给罗兰弟打电话再次落实此事,罗电话关机。之前,其怀疑过罗兰弟与孟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应孟某甲姑姑孟某乙的请求,拿钳子和孟某乙来到孟某甲家,将锁家门的一把黄铜锁子撬开查看孟是否在家,先进东屋,见柜上搁一把锁子,柜子上方墙上的插座有充电器,返回堂屋发现西屋门开着,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孟某乙走去看了一下出来了,其领的孩子没敢进去。同年2月25日下午3点,回到村子的邻居孟某甲来到其家,其当时正和张石虎喝酒,给孟也倒了一盅,他没喝。孟询问他的房子能卖多少钱,临走让其给他留门的,意思晚上要住在其家。睡之前孟某甲也没来,其给孟准备了被褥先睡了。之后再没见过孟某甲。12.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6时42分,接到侄女孟某丙打来的电话,称这几天找不到她弟弟孟某甲,让其到孟某甲家看孟是否在家,来到孟某甲家见门窗都上护窗,其让高某甲用钳子拽坏锁,进入西屋见地上躺个人,面朝天,估计是孟某甲,即给孟的姐姐打了电话。孟某甲一直在外地打工,去年在兴和县城租了房,偶尔才回来。13.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罗兰弟是其同学段某甲的妻子。2014年2月25日9点,罗兰弟领女儿和其去兴和县,为一家做婚礼主持。饭后她们逛了商场,后一起回到罗兰弟家,其又打电话将其母亲也叫到罗家。段某甲给剁的鸡,罗兰弟把鸡肉下锅,说要出去买水果就走了,不知道罗兰弟走了多长时间,提了点水果回来了。一起吃完饭后,其和母亲当晚住在罗家,第二天吃完早点走的。当天,罗兰弟从去兴和县至回来一直与其在一起,中间买水果出去过一次,期间没注意罗和别人通过电话。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那天,女儿路某某和罗兰弟一起去城里买手机,下午5时许女儿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段某甲家吃饭。其去后见罗兰弟正给做鸡,罗把鸡肉放锅里炖,说给其买水果就走了。段某甲玩电脑,一直没出去,没过多长时间罗就提了些苹果回来了。之后,她们吃的晚饭,当晚其与女儿一起住在罗兰弟家。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同村的孟某甲住在其家房后,平时在县城租房住。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孟某甲来到其家,其见孟某甲脸红的,像喝酒了。孟称他刚回村,后孟将他的手机放在插座上充电,期间,孟称晚上睡在高某甲家,说完去了冯永贵家,不一会返回,说冯不在家,后离开其家。天快黑时,见孟某甲往房后走了。1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8时许,段某甲妻子上身穿黄色小棉袄,下身穿黑裙子到其的副食店买了点柚子、苹果等,以前来买过涮锅菜。1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1时许,其去亲戚家提水,碰见在此租房的孟某甲,孟将其叫到屋,二人喝了不到半斤白酒,后孟把家门钥匙交给其,称回张皋镇去取鞋,让其帮忙照看家,临走称若当晚回不来,第二天回来。18.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下午四五点钟,在周元后小卖部打扑克,孟某甲去了,他站了十几分钟走了。几天后,孟某甲姐姐给其打过电话询问是否见过孟某甲,其说同月25日见过。同年3月5日,公安人员找其调查孟某甲的事,让其告诉孟家人打开孟某甲家门看看,其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孟某丙。后孟某甲姑姑和高某甲打开孟家门,发现孟某甲死在家中。去年端午节,孟某甲领回一个女人,其为此去孟某甲家看过孟领回的女人,当时在孟家抽烟了。证人陈某、何某某的证言与以上证言相同。1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与其同村从小玩到大的孟某甲搬到兴和县租房住,平时孟在工地打工。同年腊月,孟某甲有一次喝醉酒,称从2011年开始,和张皋村段某甲的妻子有男女关系,他给这个女人买过手机,这女人也给他花过钱,这个女人给他花的钱比他给女人花的钱多。同年端午节,孟某甲领着一名叫赵某某的女人在张皋村他家住过几天,后赵某某拿上孟的钱跑了。最后一次见孟某甲是今年阴历正月十六。20.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弟弟孟某甲驾驶朋友姚某某的车拉着一名叫赵某某的女人来到其家。饭后孟某甲手机响了,赵某某接的电话,听到赵和对方说“你一个女人和男人要啥钱了”,二人为此争吵起来,后孟某甲让把电话挂了。之后孟某甲领赵某某又来过其家,闲谈中得知,上次打电话的是段某甲的妻子,看样子孟某甲欠人家钱。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去兴和县,车里有罗兰弟和她女儿还有路某某。2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在段某甲诊所,罗兰弟称孟某甲借了她三五千元,她丈夫多次向孟要,孟不给,让其帮忙要,其未管这事。2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通过微信认识孟某甲,同年6月2日离家和孟某甲同居。期间,有一个女人打来电话,孟不接交给了其,对方称孟某甲欠她钱,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后孟告诉其,他考驾驶证向这个女人借了3000元,这钱被孟花了。打电话的女人听孟某甲说叫罗兰弟,和他有过男女关系。和孟某甲同居期间与孟回到张皋村住了几天,离开时把护窗上好了。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妻子赵某某2013年6月2日离家,10月1日回来。期间她干什么不清楚。25.上诉人罗兰弟供述,2012年以来与孟某甲有过两性关系,期间,孟向其借了3000元,后其与丈夫多次向孟催要,还了500元。孟某甲不仅不还钱还对其进行侮辱,其对孟产生了恨意。2014年2月25日早晨,其带着女儿跟着丈夫的同学路某某到兴和县县城为一家人主持婚礼。13时30分许,其接到孟某甲的电话,孟称想见其,其称正忙着,不在家。过了一会儿,其给孟某甲回电话说“太阳从南出来了,今天怎么想起给我打电话了?”孟说“想你啦,想看看你,你别怕,钱我还你”。其问“什么时候见了?”孟说晚上见。其说“怎么不白天见”,孟说现在有事,二人约定晚上见。当天17时许,其带着女儿和路某某坐出租车回到家中,不一会路某某的母亲也来了,就开始做饭。后其从家中衣柜内放袜子的塑料袋里取出两根系在一起的鞋带装进上衣兜,和家里人说出去买点水果,便来到孟某甲家,当时大约是晚上6时30分许,走到孟家院墙旁边见家里上着护窗没开灯,以为没人,正准备离开,孟某甲估计听见其声音,打开家门,其走进堂屋问孟怎么不开灯,孟说西屋有灯,进了西屋孟仍未开灯,只是按亮他的手机,当时闻到孟身上有股酒味,便劝孟以后少喝点酒,孟说不一定他这次离开村子后就永远不回来了,说话间孟突然将其面对面抱住并开始亲其,其将孟推开,后其打开自己的手机,见孟的裤带已经解开,后孟又抱住其并用手脱其的裤子,其推了几下没推开,就不反抗了,孟将其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孟与其发生性关系中,其从上衣兜掏出鞋带打了一个活结,猛地将鞋带圈套在孟某甲的脖子上,双手使劲一勒,孟某甲的双手立刻松开其的腰部,身体向后倒在地上,其也被带倒,后其用右腿跪在孟某甲身上,继续勒当中见孟双手伸直握着拳头挣扎,勒了一会儿见孟不怎么动弹了,其松开鞋带,将自己裤子提起来,然后又抓住鞋带又勒孟的脖子,后听见孟没呼吸了才松开手,前后总共勒了大约10多分钟。后把鞋带从孟脖子上解下装在其的衣兜内,掏出自己手机按亮,借亮光见孟眼睛半睁半闭,嘴张开一点点,舌头有点往外吐,其用右手抓住其的袖子在孟的脸上抹了一下把孟眼睛合上。之后看见有辆辕车斜靠在屋里的西墙,车旁还堆放了些杂物,其过去将辕车立起来,挪到孟身边,把辕车压在孟某甲的头上。这时听见孟的手机没电了“嘀嘀”的响,其从孟的右裤兜掏出手机装在其上衣兜里,见孟下身露着不好看,就把他的裤子往上提了提,走出屋关门的时候看见门铧上挂着锁子,便顺手用锁子把门锁住。后其将孟的手机电池抠出来装进衣兜。离开现场后来到村里杜三三家小卖店买了点水果。回到家见段某甲在安护窗,段见其回来了便问“你买水果怎么走这么长时间,给你打电话你不接”,其称买了点水果顺便看了会儿村里人操办丧事,进家后见路某某母亲在家中逗女儿段某乙,其丈夫进家玩电脑去了。其来到厨房见路某某在烧火做饭,对路称“你出去哇,我给烧火哇”,其在烧火的时候将勒死孟的鞋带及孟某甲的手机和手机电池一同丢进灶坑内烧毁。后其将杀死孟某甲之事告诉其丈夫段某甲,当时段某甲没有相信其说的话。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兰弟对被害人孟某甲借钱不还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满,趁孟不备,掏出事前准备好的鞋带猛勒孟的颈部,孟倒地后又继续猛勒数分钟,致被害人孟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掩盖其罪行,又用车辕将被害人头压住,将被害人手机与其作案中使用的鞋带一并带走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罗兰弟接到被害人孟某甲晚上约其到孟家还钱的电话后并未与其家人说明,傍晚借口为客人买水果离家,来到孟家时见孟家门窗上的护窗,家里没有灯光,在孟某甲打开房门让其进入屋中后,孟仍未开灯,从被害人的行为和当时环境看,上诉人明知到被害人家会发生危险,却不做任何防范。当被害人将上诉人抱住亲吻,并脱其裤子,上诉人推了几下没推开时,其就不再继续反抗。在与孟发生性关系中,趁孟不备,掏出事前准备好的鞋带将孟勒死,后为掩盖其罪行,用车辕将被害人头压住,将被害人手机拿走,锁好孟的家门离开现场。回到家后将被害人的手机、手机电池及作案时用的鞋带一同烧毁。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孟某甲与罗兰弟发生两性关系违背了上诉人罗兰弟的意志。上诉人罗兰弟因向孟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此次与孟某甲发生性关系中见孟仍无还钱之意,遂拿出事前准备好的鞋带利用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勒死。据此,上诉人罗兰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孟某甲强行与罗兰弟发生性关系,上诉人反抗中用鞋带勒住被害人颈部,为防止被害人对上诉人进一步加害,又用车辕压住被害人,上诉人罗兰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晓波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