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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凤与无锡市华阳热处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无锡市华阳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张凤。被告无锡市华阳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铁路桥村。法定代表人祁长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凤诉被告无锡市华阳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应传、李治辰、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匡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其于2014年3月25日经人介绍进入华阳公司工作,负责开车以及装卸货,不开车的时候在厂里干活,2014年6月23日到其他厂装货时被铁块砸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6月23日其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张凤是为华阳公司开车的雇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送货的车子是公司的,张凤平时是有货走货,不考勤,工作方式比较自由;公司搬运货物有专人负责,无需张凤做。请求驳回张凤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华阳公司就其公司车辆在交管部门登记备案驾驶员信息,华阳公司提供的驾驶证以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为张凤所有。2015年3月23日,张凤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6月23日其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5月26日,张凤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凤提供华阳公司会计(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书写的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张凤在华阳公司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情况,经质证,��阳公司表示真实性需要向会计进行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张凤自华阳公司领取报酬,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法庭限期华阳公司将核实结果以及质证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华阳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张凤受伤后医疗费由华阳公司支付,张凤是在送货至华阳公司业务单位时受伤。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工资结算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凤驾驶华阳公司所有的车辆为华阳公司开车运货,华阳公司支付张凤报酬,张凤受伤后华阳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张凤据此主张其与华阳公司201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华阳公司抗辩张凤平时有货跑货、不考勤���工作方式自由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张凤主张2014年6月23日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6月23日张凤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阳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凤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张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