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伟周与曹俊杰、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朱伟周,男,生于1989年6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杰,男,生于1993年3月10日,汉族。被告曹凯,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原告朱伟周与被告曹俊杰、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杰、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俊杰于2014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每次借款都承诺有还款期限,被告曹凯对2014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俊杰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被告曹凯对2014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份;2、收款条2份;3、保证书1份。被告曹俊杰、曹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俊杰于2014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朱伟周借款20000元和16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日和2015年6月25日,被告曹凯对2014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曹俊杰于2014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朱伟周借款20000元和16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日和2015年6月25日,而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曹俊杰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凯对2014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曹凯对2014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伟周借款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朱伟周对被告曹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曹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