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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2年7月13日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离婚,后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趋向缓和,相反致使感情更加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向坊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程度。原、被告分居是为了抚养孩子,在娘家由其母亲帮助照看孩子,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在孩子出生后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李某曾于2012年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2月25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8日,刘某甲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14年9月19日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坊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近四年时间并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乙年龄尚幼,需要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秉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感情问题及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其他问题,多考虑对方优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解决矛盾、维持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菁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