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善同与被告苏武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善同,苏武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孟善同,男,1946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敏行。被告苏武廉,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善同诉被告苏武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善同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武廉、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4时10分,苏A×××××号小型汽车在玄武区××与骑自行车的孟善同相碰撞,致孟善同受伤。事发后,苏A×××××号小型汽车逃离现场。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苏A×××××号小型汽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56.59元。被告苏武廉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因本案未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信息,故我司无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苏武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至今未投案,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苏武廉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由法庭审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5%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2元;关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原告方提供原告儿子的误工证明,我司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另需补充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缴纳社保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酌情认可540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救护车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四个十级伤残,我司认可其中的三个,对复视构成的十级伤残不认可,认可伤残赔偿金46854.72元(32538元/年×12年×0.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我司酌情认可300元。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4月27日4时10分,苏A×××××号小型汽车在本市玄武区××与骑自行车的孟善同发生事故,致孟善同受伤。事发后,苏A×××××号小型汽车逃离现场,交警一大队多次通知苏A×××××号小型汽车车主,该车主拒绝至交警一大队处理。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苏A×××××号小型汽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孟善同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枕叶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额面部多发骨折;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右枕叶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额面部多发骨折;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面瘫。3、××。三、苏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苏武廉。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讼前,孟庆荣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善同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善同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孟善同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3、孟善同颅脑外伤致复视构成十级伤残;4、孟善同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5、孟善同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6、孟善同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44126.83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二、护理费11017元,住院23天,3200元;出院67天,按3500元/月÷30天×67天计算,为7817元,共计11017元。证据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发票,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孟伟,3500元每月是其的工资标准。三、救护车费用120元,证据为南京市急救中心票据。四、交通费405元,证据为打车费票据以及IC卡充值票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住院23天,证据为出院记录。六、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证据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为90天。七、误工费4200元,1400元/月,3个月。原告从事送牛奶工作,每瓶收入0.32元,为商户送卫岗牛奶,不签订合同,属于公司的商户。只有缴款凭证,每个月的工资是不固定的,1400元是平均值,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再从事该工作。八、残疾赔偿金53579.76元,证据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十、伤残鉴定费3260元,证据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十一、物损1048元,小灵通一个,价值198元;衣物(包括羊毛衫、冲锋衣、裤子、胶鞋、雨衣),共计700元;自行车150元,提交自行车照片,无票据。十二、公告费300元,证据为公告费票据。原告另提交被告苏武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小型汽车苏A×××××车辆信息各一份。被告苏武廉、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均未质证、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善同与被告苏武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无异议,对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按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苏武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提出无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44126.83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但其中包含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金额为43394.9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费发票证明,应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70元计算为宜,即4690元,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7890元。关于救护车费用,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该费用应在医疗费项下一并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物损,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原告有物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14.98元、护理费789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35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113694.74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369.7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32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善同11369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鉴定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9元,由被告苏武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苏武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