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守稷与张庆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守稷,张庆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邓守稷,男,1970年1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庆俊,男,1963年1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邓守稷诉被告张庆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守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守稷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庆俊从原告邓守稷处购买轮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1392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轮胎款13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俊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庆俊在原告邓守稷处赊购轮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1392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该款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庆俊从原告邓守稷处赊购轮胎,未及时支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俊欠原告邓守稷轮胎款一万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七十四元,由被告张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