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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玉门市宇正选矿厂与嘉峪关市凯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迪威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宇正选矿厂,嘉峪关市凯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迪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玉门市宇正选矿厂。住所地酒泉市清泉乡白杨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8592990-6。法定代表人楼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权,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凯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加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江,嘉峪关市凯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甘肃迪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4376-1。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门市宇正选矿厂(以下简称宇正选矿厂)与被告嘉峪关市凯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甘肃迪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迪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90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原告宇正选矿厂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28日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171号裁定,维持原裁定。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正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杨德权,被告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被告迪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正选矿厂诉称,凯德公司在收购迪威公司名下探矿权时,因资金紧张对外寻求合作伙伴,在迪威公司作出承诺保证将探矿权转让给凯德公司,并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与凯德公司签订了合作探(采)矿协议,随后原告向凯德公司支付1000万元。但是,在凯德公司收取1000万元后,直至今日凯德公司与迪威公司仍未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交付矿山资产,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其权利,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1000万元;二、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自2013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凯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凯德公司与迪威公司属于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与迪威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探转调查(2010)第57号《探矿权转让调查函》、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探矿权转让调查的复函》,可以证实迪威公司已履行了矿业权人法定义务,无矿业权纠纷、无非法合作、转让及圈而不探等违法行为。故其与迪威公司虽未办理完结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且对原告探(采)矿作业的实施没有任何影响。2、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探(采)矿协议》,而非转让协议,协议既未约定探(采)矿权转让,也未约定矿山资产向原告转让,且原告已在矿区探铁矿石,开采的无烟煤在嘉峪关销售。二、宇正选矿厂与凯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约定了凯德公司投资合作的条件、合作方式、利润分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合同签订后,凯德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探(采)矿区的使用权,并向政府缴纳了资源费,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安全生产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矿石资源预付款,之后又开始进驻矿区探采铁矿石。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停止开采是其放弃协议约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迪威公司辩称:一、其不是《合作探(采)矿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迪威公司与凯德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问题均能协商解决,不影响原告与凯德公司《合作探(采)矿协议》的履行。1、迪威公司认可其与凯德公司之间《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支持凯德公司行使矿区权利,目前《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正依法履行;2、迪威公司已将矿山移交凯德公司张加宁,并由其全权负责探矿、管理、经营、收益、债权债务、安全、法律等一切事宜。3、《合作探(采)矿协议》仅是双方关于合作探矿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以迪威公司与凯德公司履行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三、迪威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承诺书》不是针对原告作出,且比迪威公司与凯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早一年半时间。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迪威公司无论是作出将探矿权不再转让给凯德公司以外公司的承诺,还是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手续,均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宇正选矿厂与凯德公司签订合作探(采)矿协议,约定:在凯德公司拥有探矿权的肃南县石油河以东金属探矿区内,划定面积为平方公里的铁矿赋存区(附4个坐标点,为双方合作探(采)矿作业区);宇正选矿厂独立承包作业,自负盈亏;凯德公司不参与具体管理,也不承担相应安全和经济风险;并提供合作探矿权的合法探矿权证件,协调好地方政府的行政工作;宇正选矿厂向凯德公司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铁矿石资源预付款,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15日原告宇正选矿厂向被告凯德公司付款200万元、2月4日付款500万元、3月1日付款300万元,共计付款1000万元。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迪威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探矿权所有权人为迪威公司;该矿位于甘肃省肃南县境内的石油河东;探矿权证号:0100000610507;探矿区面积是56.45平方公里,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凯德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迪威公司付款30万元。201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签订本补充合同当日,凯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迪威公司剩余转让款420万元,且委托张加宁作为迪威公司全权代表,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迪威公司完成探矿权证过户给凯德公司的全部手续后,凯德公司再支付给迪威公司叁拾万元(此款为双方同意追加的30万元)。6月30日,凯德公司向迪威公司付款420万元,迪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加宁作为迪威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表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迪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甘肃省肃南县石油河东铜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已转让给凯德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保证不再转让给其他公司。2012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转让手续繁杂,决定将转让款450万元作为张加宁付给迪威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占2%股权,张加宁获得迪威公司2%股权后,“甘肃省肃南县石油河东铜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归张加宁所有。该矿的探矿、管理、经营、收益、亏损、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由张加宁负责。迪威公司、凯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7月27日,迪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张加宁出资5万元,享有2%股权。以上事实有合作探(采)矿协议、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探矿权转让调查函、承诺书、关于探矿权转让调查的复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凯德公司未取得肃南县石油河东铜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而与原告宇正选矿厂签订合作探(采)矿协议,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凯德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10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宇正选矿厂要求被告凯德公司承担两倍的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迪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作探(采)矿协议是由原告宇正选矿厂与被告凯德公司签订,且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是由凯德公司收取并占有使用,合同的相对方为凯德公司,而非迪威公司,故对原告宇正选矿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市凯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玉门市宇正选矿厂1000万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玉门市宇正选矿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5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凯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