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王某、张某因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向债权转让人兰志福借款40,000元并向债权转让人兰志福书写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兰志福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利息并付)经手人:张某2009年6月24日”。2015年1月16日,债权转让人兰志福将其对被告张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29日,债权转让人兰志福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张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2月3��,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张某拒收而退回。2015年2月16日,债权转让人兰志福在经济导报C1版刊登了对被告张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刊登后,被告张某未按通知要求向原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兰志福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虽主张其所欠债权转让人兰志福的债务已经清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人兰志福转让债权后,通过邮寄和登报公示的方式通知被告张某,应认定债权转让人兰志福与原告王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张某发生效力。原告王某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在���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王某基于其取得的权利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债权转让人兰志福出具的借据中仅约定并付利息,未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的经济导报C1版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注明:“债权转让通知刊登后,请你们向王某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2月16日应为借款到期日,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改为自2009年6月24日利率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5%计算,最少2万元。1、原审被告与原债权人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因为原债权人经营石子周转资金贷款支付利息就是月息1.5%至2%不等,有时急用还有3%的,所以当时口头约定使用贷款利息的中间价1.5%符合实际。2、利息并付的意思是既付本金又付利息,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利息4万多元。一审法院把原债权人登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认为为借款到期日毫无根据。上诉人张某针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所请求的利息根本不存在,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兰志福有经济往来,互有债权、债务,而且兰志福负有的债务更多。涉���债权在2011年5月10日就已经清偿,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兰志福摆脱债务的方法。2、本案债权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兰志福于2015年2月16日在经济导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视为通知上诉人,这一认定错误。债权转让通知是一种告知行为,而不是公示行为。上诉人王某针对张某的上诉答辩称:张某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对四万元的借款是否归还已经开庭查明了事实,张某说四万元已经偿还没有事实依据,一判决应予维持。关于利息,同我的上诉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2、涉案债务转让是否通知了上诉人张某;3、涉案债务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涉案借款的原债权人兰志福原���张某聘请的为其经营泗水县庆洪经济林示范园的经营者,兰志福在经营该示范园过程中经手了很多账目,张某主张其用兰志福2010年12月7日领取的4万元偿还了涉案借款,但涉案借款的现债权人即王某并不予认可,且张某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可以就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兰志福之间因经营泗水县庆洪经济林示范园期间产生的相关经济账目另行结算。关于焦点2,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口头、书面和公告等,就涉案债权的转让,原债权人兰志福既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了转让通知书,也进行了报纸公告,足以认定已经告知,张某主张没有告知,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的收条上虽然���定了“利息并付”,但具体多少并不明确,一审判决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主张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1.5%,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债务人张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