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朝晖与周远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晖,周远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54号原告:杨朝晖,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3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雷宇亮。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医疗费211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生活用品90元,合共25237.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于笔误,原告明确医疗费应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周远棠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我方对原告主张赔偿时间至2015年6月26日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40分,原告杨朝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孙屋边工业区驶入桂和路往和桂工业园a区方向行驶,在横过桂和路和顺和桂工业园a区路口过程中,遇被告周远棠驾驶粤y×××××号轿车沿桂和路由花都往和顺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朝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朝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远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截至2015年5月26日止产生了医疗费34938.65元,其中由被告周远棠垫付了13750.9元。被告周远棠驾驶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38768.6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8768.6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1-2项损失合计37138.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30元(附表3-4项损失合计1630元),合共赔偿1163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138.65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周远棠承担30%即8141.6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3750.9元,多垫付了5609.3元。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仍未主张,故对于被告周远棠多垫付的5609.3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在原告日后另行主张的其他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163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30元予原告杨朝晖。二、驳回原告杨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635.47(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99.29元,由被告周远棠负担42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187.75元对于自费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34938.65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且被告周远棠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异议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3护理费1760元应按70元/天计算154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2天)4住院生活用品费90元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驳回9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合计———25237.75元———38768.6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