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太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李太安,于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号新贵城邦4楼405室。负责人任新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安。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太安、于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羊燕 关注公众号“”